
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破产的差异性分析
作者:侯培栋 时间:2013-03-21 阅读次数:1561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国企与民企申请破产冷热不均的客观原因分析
破产法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宪法,解决的是市场退出与重整的问题。我国目前有数百万家企业,其中绝大多数为民营企业,企业破产从理论上讲应当十分普遍。针对国企与民企在破产问题上出现的冷热不均现象,笔者认为,当一部法律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时,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原因:一是法律的适用主体不够宽泛;二是法律难以实现应有的功能;三是法律实施的社会条件不够成熟;四是法律实施的成本过高。与国有企业破产相比,民营企业申请破产的案件数量如此之少,究竟存在哪些制约因素,可以从以上几方面对企业破产法及实施环境作具体分析。
(一)企业破产法适用的范围过窄
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赋予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破产能力,其他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户以及自然人、外国人,以及因不属于企业而无破产能力的公法人和公益法人,都被排除在外。综观各国破产立法现状,关于破产能力的规定主要采取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和折衷破产主义三种形式。商人破产主义是指仅有商人(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才具有破产资格,其他人不能被宣告破产,其法国为代表、比利时、意大利为代表;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和一般人均可适用,以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为代表;折衷破产主义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具有破产能力,只是二者适用的破产程序不同,以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为代表。我国清末颁行的破产律也是适用于商人和非商人破产,至今仍在台湾地区施行的《中华民国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私法人、遗产、外国自然人及外国法人。与此相比,我国破产法与各国相比差别甚远。民营企业虽然数量众多,但其中还有大量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从而无法进入破产程序获得破产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营企业申请破产的数量。
(二)企业破产法难以实现应有的功能
企业破产法有三个功能,即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免除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审判实践中,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率普遍偏低,许多破产案件的债权清偿率为零,即使实现了公平受偿,对债权人也没有实际意义。而破产法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功能也不是那么有效。我国民间“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依然盛行,对个人债权人尤甚。民营企业由于融资渠道不畅,常常大量使用民间借款,甚至是高利贷。这些借款大多发生在民营企业出资人与其亲朋好友之间,通常没有有效担保,仅凭感情和信用维系。一旦不能按期偿还,债权人会考虑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以保护和实现债权,而不会认可更不可能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以消灭自己的债权。另一方面,申请破产会让经手借款的民营企业出资人对债权人债权的无法实现产生巨大的压力感和内疚感,即使企业破产终结,这些债权在实际生活中仍然会在企业原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延续,通过破产达到免除企业债务的目的很难真正实现。因此对民营企业来说,无论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的角度,维持不破产都是最好的选择。国有企业债权人一般以金融机构为主,具备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够理性面对企业破产等潜在风险。国有企业不会因破产而对金融机构债权人产生道德和良心上的压力,因而很少存在破产顾虑。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身份差异造成二者融资渠道上的差异,并最终影响对企业的破产决策。可见,除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企业破产法的另外两项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三)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及诚信体系尚不完善
破产制度实际上是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换取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实现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社会信用状况不佳的情况下,破产企业债权人得到的只是公平受偿,受偿率根本无法获得保障。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破产企业不得不代替政府行使和负担更多的职工保险、福利、救济、优抚义务。企业破产财产以安置职工的名义被优先用于上述清偿,处于清偿末位的债权人利益只能让位于职工权益,实际上等于将本应由政府负担的社会保障责任转嫁给了债权人。而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导致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丧失职业道德。少数企业钻法律空子,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这对债权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民营企业的破产申请有着很高的警惕。破产申请的审查与受理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关键,破产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破产立案审查的重要性。如前所述,维持不破产通常是民营企业不约而同的选择,企业的逐利性决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动申请企业破产动机的复杂性,不能轻易排除企业借破产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而国企破产实质上是以政府干预行为取代了市场行为,配套制度是否完善并不影响破产申请的受理和破产程序的启动。
(四)企业破产清算成本高,效果差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清算需要支出大量的费用,具体包括:破产申请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另外还有共益债务,均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很多民营企业的破产财产变现后根本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使得破产清算程序难以为继。不仅如此,破产清算中复杂的法律程序、漫长的清算周期、债权人和企业职工频繁的催债讨薪,都令民营企业的出资人备受煎熬。而如前所述,普通的民间债权人并不一定认可这种通过破产清算即免除企业债务的方式,他们认为民营企业的财产等同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即使企业破产清算已经终结,也会采取各种方式,不停地向企业原出资人进行追索,直到清偿为止。这样一来,企业进行破产清算不仅没有实现破产的目的,还白白损失了破产费用,除了法人资格被消灭外,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从企业破产中获得任何额外的利益,破产清算的效果大打折扣。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存在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原动力。而美国破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只收取数额较低的破产费用。如佛蒙特州,个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破产法院只收170 美元破产案件受理费。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破产法院只收800美元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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