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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破产的差异性分析

作者:侯培栋 时间:2013-03-21 阅读次数:1561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国企与民企相关主体对破产的不同态度分析

    不论是国企还是民企,其申请破产都需要由相关主体具体实施,由法院审查受理后方能启动破产程序。政府、债权人、破产企业、企业职工等相关主体对企业破产所持的不同心理态度直接影响着国企和民企对破产的决策,也导致二者在申请破产数量上的悬殊。

    (一)破产的目的不同

    国有企业破产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实施破产的决定权在地方政府。其申请破产的具体考量因素很多,一是配合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二是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的需要;三是城市规划或拆迁改造的需要;四是消灭债务的需要。与国有企业破产相比,民营企业申请破产的直接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解脱企业沉重的债务负担,以有限的资产清偿全部债务后注销企业。政府通过国有企业破产可以实现多重行政目的,有效实施社会管理职能,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在实践中并不特别重要。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对于国有企业破产持积极态度是不难理解的,国有企业破产并不是独立的市场经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具有浓厚政府色彩的行政管理行为。法律的调节功能仅仅是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一部分,通过破产清算,政府同时实现了其他社会管理目的。而民营企业破产是纯粹的市场经济行为,实现不了更多的社会功能。

    (二)债权人的反应不同

     在国企破产案件中,最大债权人通常是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政府主导的国企破产使受制于地方的金融机构除了配合破产以外别无选择。不仅如此,其抵押债权也被优先用于安置职工,最后得到的只是象征性的清偿和破产终结裁定书。但毕竟“肉烂了在锅里”,金融机构持法院制作的破产终结裁定书可以依法对不良资产进行核销,使得长期悬而未决的不良债权借机得到有效处置。因此,在金融机构尚未建立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的早期,国企破产对金融机构不但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反而是一种合法的解脱。民营企业的发展道路则决定了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弱势地位,作为主要债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破产持明显的抵制态度。金融机构对国企破产的感觉就好比国家把钱从一个口袋掏到另一个口袋,认为这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值得提倡的。而对民营企业破产的感觉就好比把国家的钱变成了个人的钱,社会主流观念让人们无法容忍这种变相化公为私的行为。加之金融机构纷纷强化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普遍质疑民营企业的诚信度,民营企业破产总是逃不出“假破产、真逃债”的论断。而个人债权人对企业破产的强烈反对态度前面已经分析过,不再赘述。

    (三)企业的观念不同

    与国有企业相比,民营企业总体上规模偏小,经营管理方式落后,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很多企业缺乏长远规划和科学管理。一旦经营不善,发生资金链断裂、造成停产歇业或资不抵债,大多数企业便以故意不参加年检的方式等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笔者所在地的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因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543户 ,未参加2009年度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525户 ,以上企业包括内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负有清算义务的公司开办者或者股东等清算主体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在实践中,多数清算主体故意不履行清算职责,而债权人也极少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企业既不自行组织清算,也不申请破产清算,而把吊销营业执照等同于公司注销以取代应当履行的清算义务,把选择人去楼空、全家出走等人间蒸发的外出躲债方式作为逃避清偿债权的手段。这种恶意不清算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使社会经济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使企业解散陷入有法不依的尴尬局面。

    (四)职工的心态不同

     国有企业源于计划体制,企业的生存受国家保护,企业与职工之间一直以来是终生雇佣关系,企业内部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增强了职工的依赖意识,淡化了竞争风险意识。加之国有企业职工以城市户籍居多,对国企身份存在根深蒂固的优越感,一旦企业破产,职工就会无所适从。在国有企业破产初期,大多数职工反对破产,以维护自己的铁饭碗待遇。近几年,通过国企改革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职工的思想观念迅速转变,通常主动要求破产以早日实现自身权益,甚至采取上访等极端手段向政府施加压力要求破产,从而成为推动国有企业破产的原动力。因此,重视国企职工的破产诉求,征求国企职工对破产的意见,满足国企职工的破产愿望,妥善安置好国企职工,是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要手段。而民营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每天都要面临市场的竞争压力,一旦经营管理不善就陷入破产境地。企业与职工之间的雇佣关系,决定了失业风险是一种正常风险,民营企业破产与否与职工关系不大,职工不会象国企职工那样阻止或推动企业破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破产已经进入了“后政策性破产”时代,新企业破产法促使国企破产从政策破产向市场破产转变,政府在国企破产中的主导作用也将逐渐淡化和退化。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以及立法条件的成熟和市场监管的增强,民营企业破产将进入一个良性循环阶段。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了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三种程序,在破产审理中,政府、法院、债权人和企业要注意避免陷入破产就是清算的误区,充分重视并有效运用企业破产法的重整与和解程序,使陷入困境而有挽救可能的企业通过程序起死回生,使处于激化阶段的债务纠纷得到缓解与平息,并使病入膏肓的企业平稳地退出市场,这才是企业破产法的真正意义所在。相信经过我们的共同努力,企业破产法对于国企和民企的适用最终会从立法上的统一真正走向司法上的统一。

 

【注】侯培栋,男,大学学历,法学学士,现任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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