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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完善

作者:赵文峰 杨春雷 时间:2013-04-02 阅读次数:766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行政责任的完善

    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即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就法律责任的功能而言,行政责任的主要功能是预防为主,惩罚为辅。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其责任意识,以此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在处罚的主体上,首先,随着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及破产管理人行业的不断规范,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也会由此诞生。作为自律组织,可以赋予其一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以确保其监督的彻底性和完整性。其次,如果我国设立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法律可以赋予其全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其作为追究破产管理人行政责任的最重要主体。最后,法院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违法情形及时地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必要时对其资信在相关媒体上予以通报,不但使其付出财产上的代价,而且使他们承受名誉及信用上的不利影响。在处罚的措施上,法律应针根据过错程度的不同和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一般来说,可采取警告、罚款、暂停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直至撤销破产管理人机构等。

    (三)刑事责任的完善

    目前破产犯罪有日益严重之趋势,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管理人犯罪规定得过于笼统,且没有完善的刑事罚则,致使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这既会妨害破产管理及清算秩序,同时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完善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方面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适当扩大破产犯罪主体的范围,明确破产管理人哪些具体行为构成破产犯罪,同时规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在刑法修订时,增加关于破产犯罪的一些单独规定,以警示、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如可以借鉴国外立法,设立一些与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相关的罪名,如破产受贿罪、挪用破产财产罪、侵吞破产财产罪、妨害破产清算罪等。二是由中介组织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时,由于这些中介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多为合伙性质的组织,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以组织形式承担罚金,还是以直接责任人形式负个人刑事责任,在刑法规定中应加以明确。

 

【注】赵文峰,男,大学本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 庭长。

      杨春雷,男,法律硕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 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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