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破产法体系确立衡平居次原则
作者:赵 卿 时间:2013-04-03 阅读次数:1150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衡平居次原则的要素
1、概念及来源。衡平居次原则也称从属求偿原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分配破产财产时,将债务人的关联公司(related corporation,包括母公司、子公司、附属公司等)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直到其他债权人得到偿付后,再将破产财产的余额用来清偿关联公司的债务。 衡平居次原则,又被称为“深石原则”,因为其产生于美国判例即“深石公司破产案”。“深石公司破产案”中美国法院在裁定深石公司重整债权计划时发现,被告深石公司的母公司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系深石公司的巨额债权人,且这些债权皆因与深石公司往来而产生。虽然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的重整计划作出了让步,但该计划对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故而遭致反对。该项重整计划经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裁定成立。但最高法院认为,如若批准该计划,则对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与公平合理原则有违,于是将该重整计划予以撤销。理由是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控制,并完全为被告母公司利益而经营。因此判决,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之优先股股东。
2、价值取向。衡平居次原则的目的不在于拒绝母公司的求偿,也避开了在个案中否定子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仅仅是对求偿顺位做出特殊安排,防止控制企业将风险过分地外化给债权人,是比“揭开公司面纱”更为温和的衡平救济方法。 衡平居次原则并不是将控制企业对受控企业的债权一律居次和劣后,其秉持的是公平衡量的原则,即以公平为衡
量标准,对控制企业的债权实行公平的居次,其在价值取向上不具有惩罚的性质。
3、适用范围。衡平居次原则产生于破产判例,其原则上也仅适用于破产法领域,而且一般也只适用于关联企业中受控企业破产而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形。从债权的发生原因来讲,债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衡平居次原则应仅适用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同之债,若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享有的债权是非因合同之债而因其外的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产生,则不能适用衡平居次原则。
三、确立衡平居次原则有助于完善对关联企业破产的司法规制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清偿,衡平居次原则剥夺了关联企业的同序求偿权,使其求偿权劣后,貌似违反了公平清偿原则,但实质上,衡平居次原则是牺牲了形式上的平等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且并未背离公平清偿原则所追求的目标,反而是对公平清偿原则的深化和补充。其抛离简单的同序求偿,以区别求偿的方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真正保护。结合比较法学和历史法学的知识,考察破产制度和破产理论的发展和演变历史,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是从债权人保护主义趋变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平衡主义。“当企业破产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常态现象后,企业破产法的目标已不再像自然人破产那样谋求债务的免责和自由财产的另外处理,不再仅仅谋取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重心的方向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而成为三维方向的作用力量和平衡关系。” 衡平居次原则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正是体现了破产程序从债务免责到平衡多方主体利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转变。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体系中仅有关于优先债权的规定,而优先债权的相关规定无法区别关联企业的劣后求偿权,实际上就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劣后债权的规定是空白。现今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关联企业亦成为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特别是公司领域中的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严重。控股股东往往持有高比例的股份,而且大股东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互相之间不完全独立,这种关联企业一旦充分利用其关联性进行恶意破产或者欺诈破产,不仅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必将对社会经济大局造成不利冲击和负面影响。企业一词的词源为“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既为“冒险从事”,必是为逐利而来,而且还会“冒险”逐利。关联企业的特殊关联性和商业逐利的本性,共同决定了关联企业在破产问题上不会坐以待毙、拱手相让,主动将资产拿出来清偿债权人。所以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往往会利用其对受控公司的支配权,采用各种方式控制资产、操纵交易,甚至以恶意破产或欺诈破产的方式来规避债务,以实现其损失最小化和利益最大化。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现行破产法就显得特别苍白,法院对关联企业破产的司法规制必须得到强化,即必须进一步完善司法审判权。衡平居次原则,从美国衡平法院的司法判例而来,针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有效解决了关联企业利用企业关联性逃避债务的问题,我国破产法体系应考虑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立法中确立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子公司的破产案件时,就可以充分运用这一原则,公正地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阻挡控制公司使自己的债务首先得到清偿,从而更好地保护子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破产法的公平分配原则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
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已采纳了衡平居次原则,通过立法形式对关联公司债权与普通债权进行了区分,限制关联公司在债权求偿上优先性。台湾公司法第369条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台湾法学学者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对台湾法律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给予了积极的评价,认为从制约“公司风险外化行为”之观点而言,从控制从属关系中受益之股东通常指控制公司之股东承担因控制从属关系所衍生之风险,符合损益同归之原则,实为事理之平。再者,衡平居次原则之适用,虽然并未为满足从属公司债权人债权而课以控制公司积极给付义务,但于从属公司濒临破产时,赋予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人尤其是非自愿之债权人,例如,侵权行为之受害人清偿位次较为优先之保护,当可解决部分因本法采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所衍生之无效率风险分配问题。
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关联企业破产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体系中有必要确立衡平居次原则,通过确立衡平居次原则,强化和完善审判权对关联企业破产的司法规制作用。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有法律依据处置控制企业的债权,从而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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