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判权的限制与拓展
作者:曹爱民 吕建军 时间:2013-04-14 阅读次数:970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审判权的限制与拓展
——以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运行来考量
曹爱民 吕建军
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通常而言,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在有些情况下,它甚至就径直被等同于司法权。在国家分权理论的语境下,审判权具有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和有限性等特质。审判权的功能就是审判权在运行过程中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有利作用。解决纠纷、稳定社会是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同时,它还具有宣示法律的功能。相对于普通案件的单一性来讲,破产案件的审理可以说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与普通的刑事、民事、行政及其他案件相比,破产案件的审理呈现出其独特性,表现为利益诉求的多元化、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参与主体的多样化、权力行使的分散化、程序运行的特殊化。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运行状况是:政府的强势介入,引起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紧张关系,审判权的独立地位受到了挑战;“强制自治”模式的运作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院(法官)中立的形象,审判权的权威性基础有所动摇;法院(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消弱了审判权被动性的品质,使其具有了行政权的一些内涵;法院(法官)对社会政策的积极推行,突破了审判权的有限性原则,改变了司法谦抑的态度。审判权在破产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其权能既受到了限制,同时也得到了拓展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破产程序完成了对审判权的重新塑造,在保有其原有品质、功能的前提下,司法的能动性得到了较好的诠释。
引言:问题的提出
我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的司法改革,是从审判方式开始的。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和十七大报告中也都有类似的表述。因此,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作为其核心内容的审判权的研究必然处于突出的地位。相对于普通的刑事、民事以至行政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运行状况、功能的发挥等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表现,以此来考量审判权在当代的限制与发展,对我国在现行宪政框架内建构一套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制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何谓审判权
在我国,所谓审判权,即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通常而言,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在有些情况下,它甚至就径直被等同于司法权 。“……但现代司法权和审判权本来就是一回事,因为现代司法权是由法院行使的裁判权。审判权一说是对现代司法权的一种同义复述。” 而司法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的国家公权力之一,其思想源头是资产阶级启蒙时期的国家分权理论。本文即是在这一语境下对审判权的运行进行探讨的。
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审判权有如下的特性:
1、独立性。人民法院审判的主要任务就是定纷止争,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政府、社会组织之间的法律争执,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我国宪法也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审判权的独立性主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上级法院的干涉;二是在法院内部的法官独立,也即法官在案件裁判活动中得以自由发表其意见而不受追究,它有别于行政权的从属性;三是法官还必须独立于自我,也即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受制于原则、纪律、知识和社会秩序等,并且在一个给定的框架里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其中,法官独立居于核心和根本地位,对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起着决定性和支撑性的作用。 从理论来源上讲,“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力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用‘人类对自身的恐惧’一语加以概括。” 它是一种为防止集权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当然,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本身并非目的,它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审判自由,也即审判自由是独立审判追求的价值所在。
2、中立性。审判权从其本质上来讲就是法院作为第三方居中对原、被告两造的纠纷进行裁判的权力。在古罗马自然法理论中有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利益的法官”。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保持中立,是审判程序公正的要求所决定的。“在法院的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任性或间歇不定。” 只有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裁判者才能公正地判断纠纷的是非,倡明社会正义。同时,司法的权威性实际上即来源于审判的中立性,裁判如果离开中立的立场,僭越司法权限,就会背离司法所固有的要求,司法的公信力也就荡然无存了。
3、被动性。“不告不理,告诉乃论”是司法活动的惯常机制。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有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诉求,裁判者不能主动启动一个诉讼。因为,“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他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动,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在论述孟德斯鸠经典意义上“司法权”的涵义时,程春明指出“此种‘司法权’通过分立而‘独立’,它的裁判权力又是与其被动性特征紧密相连的,因为其判断的依据是先于和外在于裁判者客观存在的市民法。”“被动性因此被逻辑地要求成为原始状态‘司法权’的本质特征之一。裁判者也因此不能如同立法者那样,依民意或自由意志而决断;也不能像执行权那样,依自身规则或立法意志裁量。” 因此,被动性是审判权天然固有的品性之一。
4、有限性。以上是在审判程序的启动方面论述了它的被动性,而就裁判的内容来讲又是受到当事人诉求的限制的,无论是对纠纷事实的审理的范围,还是裁判的结果,都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尽管如此,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区分司法活动和立法活动的界限,这就是,立法者在估量总体境况时不为任何限制所约束,他对境况的规制方式完全是抽象的,而法官在作出决定时所看到的是具体的案件,并且参照了一些绝对实在的问题,他应当遵循我们的现代精神,并且,为了摆脱危险的恣意行为,他应当尽可能地使自己从每一种个人性的或其他产生于他所面临的特殊境况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 另外,审判权的有限性,也是司法谦抑的题中之意。所谓司法谦抑是指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法院及法官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谦让与自我克制。在司法审查制度颇为发达的国家,尤其是美国,司法谦抑是一种被法官们广为遵循的司法理念。
当然,对审判权的性质问题,学者们还有亲历性、终局性、权威性、多方参与性等多种概括。但不管存在多少种说法,不外乎均是服从于作者所论述问题的重点和切入角度的不同而已。
综上所述,审判权是我国国家权力构架中一项重要的权力。而任何一项权力的存在,都必然有其独立存在的不可替代的有利作用,即功能。审判权的功能就是审判权在运行过程中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有利作用。通常认为,解决纠纷、稳定社会是其基本功能。学者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解决纠纷为主要功能;二是通过诉讼产生规则;三是排除法律运行障碍。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有两项,一是裁判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二是通过案件教育公民。 实际上,通过审判权的运行来具体考察,其功能主要有:
1、裁判功能。这是审判权的主要功能或曰基本功能。“如果取现代国家政治权力(pouvoir politique)意义上的司法权(pouvoir judiciaire)之意,那么司法权就是指法官和法院依法享有的审理和裁决案件、并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的权力。”“它的目的就是合法地裁定冲突中的事务和利益,以实现正义,履行司法的国家义务。” 在我国,虽然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有所不同,但裁判案件,解决纠纷,应是其主要的任务。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甚至成为其司法过程的“帝王功能”。纠纷的解决过程实际上是对权利冲突的化解与协调,对权能资源的调整与再分配过程。当一个纠纷通过司法过程得以顺利解决,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审判的核心功能也就实现了。在目前提倡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情势下,虽然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多套方案,如仲裁、人民调解等,但无疑均不能替代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这一最终解决社会矛盾纷争的法律机制。
2、宣示功能。这是审判权的延伸功能或曰辅助功能。在现代社会,面对复杂多变的鲜活的社会现实,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和局限性,法官就需要根据社会的需求进行利益考量,进而对杂陈的法条采取梳理、抉择、解释、修补等方法来适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同时,现代司法强调审判权的公开行使和程序正义,审判权的运行也是一个向当事人以及公众宣示法律的过程,在此不再赘述。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之构建
- 下一篇:理念、角色与机制:英国官方接管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