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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

作者:蒙 瑞 时间:2013-04-27 阅读次数:115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清算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企业巨额的资不抵债,总是让债权人对债务人高管人员的经营行为产生质疑。正常的经营的风险是很难避免的,但是面对巨额的债务,债务人高管人员是否有侵占、渎职行为?如何追究债务人高管的民事责任经常成为债权人议论的主要话题。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在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企业破产制度,也设计了债务人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但有关责任追究机制的框架设计尚不甚清晰。破产债务人主要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实现有赖于一个较为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确立和运行,这也是是《企业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该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构成了《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的法律根据。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主体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

    (二)客体要件

     破产企业高管人员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行为,应该包括以下几类:

     1、违反忠实义务而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

    具体包括   :(1)贪污、侵占企业财产;(2)挪用公司资金;(3)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5)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6)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7)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8)擅自披露公司秘密;(9)怠于申请企业破产,等等。

    2、违反勤勉义务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

    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谨慎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前者主要表现为:盲目投资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如投资决策存在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严重亏损的等等。后者主要表现为职务执行的懈怠,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怠于参加会议决议和具体业务执行等等。

    3、在破产前或者破产过程中实施的破产可撤销行为。

    具体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除了第六种行为要求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前五种行为要求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4、在破产前或者破产过程中实施的破产无效行为。

    具体包括:(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三)主观要件

    高管人员在企业破产时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是违反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责任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造成的损失自然应当免责,而只要符合商业判断规则,即便行为结果可能造成损害,但行为本身也应当免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审查经营判断做出的过程和程序,而不是经营判断本身正确与否。只要高管人员严格按照法律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在做了充分的事前调查,掌握充分的资料,在和企业无利害冲突的前提下,善意的本着为企业利益行事,就达到了程序上的要求,即使事后证明管理人员做出的经营判断是错的,甚至造成了企业破产的严重后果,行为人也应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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