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
作者:蒙 瑞 时间:2013-04-27 阅读次数:115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企业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管理人员在企业破产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是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经营管理人员贪污或者侵占了企业财产的情形;二是停止侵害,主要适用于经营管理人员持续的实施侵害企业财产的行为,如实施抢夺企业的交易机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持续从事与企业相同类型营业的行为等等;三是赔偿损失,在适用前两种责任后,未能弥补损失的,管理人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由多个管理人员共同实施了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员共同对企业破产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管理人员之间,按照各自行为对企业破产造成的损害大小,按份承担责任。
四、高管人员对企业破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发现管理人员应该对破产承担责任的情形后,因该在两年内行使起诉权,超过两年则丧失胜诉权。对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未发现的管理人员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行为,消灭时效该如何确定。笔者认为不应适用二十年的消灭时效,市场经济中,交易是瞬息万变的,财务的流通速度很快,时间太久不仅取证困难,也没有意义,所以应予缩短。
五、有关法院依职权审核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思考
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双重属性。民事责任的任意性表现为受害人可以不追究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务人以及债务人股东均不提起针对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诉讼,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将得不到追究。日本破产法规定,法院可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就基于该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员的责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核定审判。所谓核定审判,就是不采取对抗辩论的方式,而是采取法院对债务人管理人员单方讯问的方式,这种讯问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根据核定审判的结果,法院作出“核定审判裁定”,确定损害赔偿的存否、金额及支付。 笔者认为,这也是加强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的一种可行思路。
【注】蒙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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