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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

作者:蒙 瑞 时间:2013-04-27 阅读次数:1151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

    责任追究机制,指怎样实现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既包括起诉权的行使,也包括高管人员责任如何落实。

    (一)起诉权的行使

    1、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行使起诉权

    《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高管人员侵占企业的财产的,由破产管理人行使追回权。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管理人员实施的无效行为,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行使起诉权,所获赔偿按照破产原则统一分配,体现了诉讼的效率要求。

    2、在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起诉权时,起诉权由债权人会议行使。

    破产法 130 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0 条虽然规定了管理人员违反职责时的责任,但却没有规定谁来行使责任追究的起诉权。在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起诉权时,由债权人会议来行使起诉权。

    3、当债权人会议对于起诉权的行使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时,可由职工或者债权人行使起诉权。因为管理人员在企业破产时,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弥补企业破产时,清偿能力的不足,来弥补职工和债权人因为企业破产而造成的损害。在起诉权无人行使时,由职工和债权人来行使,可以带动职工和债权人的积极性,可保障职工和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实现。

    4、在破产清算结束后尚发现的,应该追究破产民事责任的行为,由发现人来行使起诉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尚未发现,而在破产清算结束后才发现,管理人员还有应该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应由发现人,当然这里的发现人是指企业的职工和债权人,来行使起诉权。因为职工和债权人使这种起诉权行使的受益人,由其行使具有可行性。对于所获赔偿,在首先扣除起诉的费用外,其余的由企业的职工和债权人按照受偿的序位分配,在序位相同时,按各自债权的比例受偿。

    (二)对于暂时不能负担的赔偿,按照债权的的序位和比例来分担

    高管个人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对于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有时不能一次性完全赔偿,应由高管在以后具备清偿能力时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公平起见,对于高管的实际赔偿和未能实现的赔偿,为了实践中便于操作,法院应在企业破产的受害人之间,按照债权的序位和比例进行分配。

    (三)禁止高管人员报酬与其个人民事责任之间的抵消

    高管人员应得的报酬,和其对企业破产应该承担的个人赔偿责任禁止抵消。对于企业所欠管理人员的报酬,比照普通职工的平均工资补偿,而高管人员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完全履行。在债的抵消中,不同质、不同种类的债权之间,实际上是不具备这种自然的制衡效果的。管理人员的报酬,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按照职工工资对待。对于企业所欠管理人员的报酬,以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来发放。从性质上说,应属于合同债权的范畴,因为管理人员与企业之间存在着委任契约或者聘任契约,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报酬,应该属于合同债权的范围。但是管理人员在企业破产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因为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要求,侵犯了企业的权益,损害了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等的利益,而承担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营管理人员在企业破产时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目的,是弥补因其行为造成企业破产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如果允许管理人员用企业所欠报酬抵消,必然会使受害人的损害无法获得补偿,使民事责任承担的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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