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作者:吴业男 时间:2013-05-08 阅读次数:10309 次 来自:光明网
摘要: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和破产财产受托人说,但是都有缺陷。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我国《破产法》应根据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改善破产管理人选任、报酬制度,并建立破产监督人制度。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独立主体说 价值 改善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尽相同,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债务人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行为能力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其财产及有关经营活动将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可以说,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进行,关系到破产法目标能否顺利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经过十余载的酝酿终于在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它确立了企业有序退出法律制度,规范了企业破产程序,对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破产管理人制度成为一大亮点,因其确立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破产管理人,减少了国家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保证了破产程序公正、高效地进行。但是,《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导致了我国学者对该问题产生很多争议。此外,某些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具体制度并不是至善至美的,仍有一些不足之处有待纠正。
一、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同学说的评析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仅是对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性质、地位和作用的概括与反映,而且是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等具体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前提。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理论意义,还具有重大实践价值。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中外学者们众说纷纭,形成了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机关说和破产财产信托说等不同观点。
(一)代理说
代理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是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清偿程序,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破产人、债权人以及破产财团等的代理人。这是早期的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理人是在法律规定或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权限只能小于或等于被代理人的权限,而不能大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代理说不能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如果破产管理人是基于代理关系存在,那么其应以他人的名义活动,然而,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其进行的一切破产清算行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第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其法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但是其经营能力受到极大限制,而破产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评估、作价或处分。显然破产管理人的权限大于破产人的权限,这是代理说不能合理解释的;第三,还有学者认为该学说不能解决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行为行使否决权问题和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配的职权性问题。
(二)职务说
职务说认为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任命,其身份相当于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而不是破产人的代理人或者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这种学说源于破产法的公力救济主义,强调国家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预,即法院保障私人利益、促使债权充分有效实现的功能。我们认为该学说有以下缺陷:第一,它主张强化国家对破产程序的管制而削弱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不仅未能兼顾破产人、职工等相关主体的利益,而且与破产法的私法性质相悖;第二,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是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而该学说错误地认为是破产管理人行使强制权的结果,并将破产管理人同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提并论;第三,根据破产法的一般理论,破产管理人是诉讼当事人,这显然是与执行法的理论相悖离的。
(三)破产财团机关说和破产财产受托人说
破产财团机关说是以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为前提。就实质意义而言,破产财产为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所有及破产程序存续中破产人所取得在国内可扣押执行之财产的总称。程序中,破产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其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仍未丧失,此时如果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主体地位,岂不是同一财产上存在两个独立主体,当然这两个主体并不是作为共有主体而存在的。何况我国还未承认财团法人,像西方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财团法人在我国被归入社会团体法人。所以说,在我国赋予破产管理人以破产财团机关法律地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具可行性。虽然以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破产管理人能较为全面地解决上述学说与法理的冲突,但是仍有很大缺陷。在信托制度下,破产管理人即从破产人处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它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是,如前所述,破产人仍未丧失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其仍是所有权的主体,如果允许破产财产受托人再取得所有权就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
上述各种学说都无法圆满解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应构建新的理论。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十分特殊,它一头牵着债务人,当破产程序启动后就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全面管理破产事务;它一头连着债权人,为着债权人的利益管理、评估、处分、分配破产财产;它一头牵着法院,不仅要向债权人负责,还要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它还一头连着雇员等利益相关者,在经营管理破产财产及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必须考虑雇员等相关人的利益。在这错综复杂的利益网络中,我们很难说破产管理人仅仅是某一方的代言人,相反,它必须处于一种独立超脱的地位,其行为应兼顾各方利益,所以我们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于独立法律主体,在破产程序中起均衡利益相关者的作用。此即我们提出的独立主体说。独立主体说中的破产管理人有以下特征:
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为了保证破产程序高效、公正地顺利进行,处于核心地位的破产管理人必须始终保持中立。这种中立性,首先表现为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得失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次是指职责来源上的法定性,即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能基于法院或者是某一方主体的授权,而只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法律负责,而不应是对法院或其他当事人负责。其次,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性。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独立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不依附于法院和其他主体。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必须由品质良好、专业过硬、经验丰富的机构或个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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