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破产法实施中几个共同探讨的问题
作者:李冬霞 隋晓宁 时间:2013-05-12 阅读次数:9259 次 来自:《破产法》第七辑
三、债务人的债权清收问题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对债务人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清收。
在破产程序中,清收债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向债务人(破产人)的债务人发送《债务清偿通知书》,二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破产人)的债务人偿还债务。
对于这两种清收方式,尤其是第一种,在旧破产法中由清算组依法行使,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清收效果较为显著。而新破产法实行管理人制度,管理人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其得知债权存在的依据主要是审计报告中的应收账款。除此之外,管理人很难找到其他的证明材料,由于管理人不具有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发送的《债务清偿通知书》往往石沉大海,导致管理人直接清收债权非常被动。
我们的意见是,在管理人清收债权时,人民法院尽量予以协助。第一,管理人发送的《清偿债务通知书》在诉讼时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清偿债务通知书》中通常表述为,“你(单位)应在本通知收到后 日内向本管理人清偿债务 元。你(单位)如对上述债务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提出。如逾期既未清偿又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对于债务人收到这种《清偿债务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认可该债务的存在,该《清偿债务通知书》在管理人提起诉讼时,即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需要另行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第二,人民法院应协助管理人取证。比如,协助管理人调取债务人(破产人)的债务人的相关账目材料,了解其真实财务信息,以确认审计报告中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协助,管理人才能更好的履行清收债权职责。
四、破产财产的处置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依据上述规定,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是不能擅自处置破产财产的,破产法将如何处置破产财产的权利赋予给了债权人会议。
实践中,处置破产财产较为复杂,涉及到处置方式、定价原则等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原则上通过拍卖进行处置,而拍卖又存在需要支出相关费用、时间长、拍卖底价不好确定等问题,即使债权人会议确定了拍卖底价,在拍卖过程中,又可能出现流拍等问题。这些均属于破产财产的处置问题,需要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因此,管理人在处置债务人财产时,是否需要事事向债权人会议汇报,是否需要多次召开债权人会议?
我们的意见是,考虑到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是一件很复杂也很耗时、耗力的事情,事事向债权人会议汇报,极大的增加了债权人的负担,也不利于及时高效的处理破产事务。因此,管理人在确定变价方案时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灵活性,可先列出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表决,而其他细节问题,由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灵活处理。通过授权的方式,既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又能保证管理人及时高效地进行处置。
五、管理人代表诉讼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该条规定的“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那么管理人在参加诉讼时,诉讼主体应该如何确定?
有观点认为,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之前,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仍未消灭,诉讼主体仍应是债务人。但该观点又与“受理后,债务人的印章即封存,不再使用”的规定相矛盾。
还有观点认为,既然破产法授予管理人代表诉讼的权利,管理人就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管理人本身又非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该观点也存在不妥之处。
我们的意见是,鉴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立性、中立性的法律地位,管理人在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时,其实体方面的诉讼主体仍为债务人,最终的实体权利义务也是由债务人来承担。而其程序方面的诉讼主体则为管理人,管理人仅仅享有程序主体权利,承担程序主体义务。
这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上,债务人、管理人如何列明?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债务人的名字和管理人的名字并列的方式(如下)。
原告:…………公司
管理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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