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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撤回问题研究

作者:徐扬 时间:2013-05-13 阅读次数:987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破产申请撤回的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申请的撤回,是指破产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回其破产申请的要求,以便在获准之后使破产申请失去效力的行为。

    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破产申请撤回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2006年《企业破产法》吸收了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依此,我国现行破产法确认破产撤回权。

    纵观外国破产法,德国破产法第13条规定:破产程序仅经申请而开始。申请权人为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或申请被驳回时驳回产生既判力之前,可以撤回申请。日本破产法第29条规定:在作出破产开始的决定之前,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人可以撤回该申请。在此情况下,当基于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命令,综合性禁止命令,基于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全措施,基于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保全管理命令以及基于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保全措施被进行之后,则必须取得法院的许可后才可以撤回申请。

    二、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可见,现行法律将撤回申请的阶段限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主体界定为申请人;视角确立为申请人的请求权。

    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以及破产宣告后申请人是否仍有撤回请求权;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金融监管机构是否具有相同的撤回请求权;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法院是否应对其请求进行审查。由于破产法并无相应的明确规定,导致理论及实务界对以上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及处理方式。

    三、相关问题的主要观点

    (一)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提出阶段

    从破产法条文看,撤回申请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对于法院宣告破产后当事人的撤回申请权利大家普遍持否定态度;争议最大的在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阶段,由于现行破产法并无明文规定,导致学界存在不同观点,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准许和不准许撤回两种处理方式。准许一方以私权处分自由行使为主要依据,不准许一方以受理后的公权转化、利益主体众多、程序开始后的不可逆性为主要依据。

    此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就存在争议,破产法草案第十二条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在人民法院受理前,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有的专家提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作出破产宣告以前,都应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建议将“受理前”改为“宣告破产前”。有的专家提出,破产程序启动以后,对债务人、债权人的权益都将产生巨大影响,如果允许申请人在破产申请后撤回破产申请,可能会对有关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建议维持草案现在的规定,不应允许申请人在破产受理后撤回申请。

    (二)关于不同的申请主体

    关于破产申请撤回权人的范围,各国破产法基本上都未作明确规定,我国亦然。

    我国破产法赋予四类主体破产申请权,即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义务人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然而不同的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同的撤回申请权?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破产法规定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中发现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应当申请破产清算,显然其申请具有一种义务属性,除非破产原因消失,当然不能赋予其撤回申请的权利。

    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破产申请权则属于民事主体基于私权处分的一种诉权。故从私权主体可依法自由处分其权利来说,破产申请的撤回应为申请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体现。因此,各国破产法大多都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除特定义务主体)。

    (三)关于申请是否需经法院审查准许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后,是否需经法院审查准许,各方意见不一,主要观点有:1、法院许可主义,即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2、任意撤回主义,即申请人可以任意撤回申请;3、有限制的任意撤回主义,即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自由撤回破产申请,但在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撤回;4、区别主义,即区分申请人是由债务人还是由债权人而有所不同(如债务人为任意撤回,债权人为许可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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