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破产法实施中几个共同探讨的问题
作者:李冬霞 隋晓宁 时间:2013-05-12 阅读次数:9256 次 来自:《破产法》第七辑
摘要:尽管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但由于目前相关配套规定很少,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上仍存在很多不明确之处,现提出几个我们实践中遇到的存在争议的问题,与读者沟通、探讨。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 债权审查 债权清收 职工债权
自新破产法施行管理人制度以来,我们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也被多次被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人,成立了以韩强主任为组长的破产管理人工作小组,笔者也有幸参与了相关工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企业破产法》的配套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其他的相关规定尚未出台,《企业破产法》本身的规定又存有一定的不可操作性,所以,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尚有很多不明确之处和存在争议之处,结合我们担任管理人的一些司法实践,提出一些存在争议的问题及我们自己的看法,与读者作一些探讨。
一、管理人印章问题
目前关于管理人印章的相关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从该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是一个强制性的义务。因此,是否需要刻制管理人印章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是需要按照上述规定刻制印章的,但该条规定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比如说,印章的名称应该是什么,是某某公司管理人,还是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需要刻制财务专用章等等,这些问题均无相关明确规定。其次,公安机关只知道过去的清算组而不知道现在的管理人,如何给管理人刻制印章,公安机关也比较模糊,因此,管理人在刻制印章时,存在一定的难度。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是一个指导性规范,而并非是一个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要求管理人必须刻制印章。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是与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刻制印章一脉相承的,而清算组与管理人是不同的,清算组是由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临时组成的,其本身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机构,若不刻制印章,相对人便无法确定其行为的主体及性质。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本身就是一个专门的机构,有自己的印章、办公场所等,由其担任管理人并非新成立了一个机构,无非是在破产事务中履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而已。结合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本机构的自有印章已经完全能够满足破产事务的需要,不必另行刻制印章。
二、债权审查问题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对于管理人而言,审查债权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其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有两种,一是从债务人手中接管的相关材料;二是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但是,对于债务人而言,进入破产程序往往是管理不规范所致,因此其所提供的材料不一定全面,知情人员也可能由于更换频繁而给管理人落实情况带来很大障碍,因此,管理人掌握情况的主要依据是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则可能因为资料不齐或者仅凭债务人的记载所作,其也不一定客观;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向管理人申报的材料,往往提供的是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刻意隐瞒其不利的部分,两者一旦出现差异,管理人很难确定真实情况。
对此,我们认为,虽然债务人的材料可能不全面,但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相对而言,还是能够深入的反映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在审查债权时,应以债务人的审计报告为基础,结合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来核查债权。当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小于审计报告记载的债权数额时,如果债权人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证据充分,我们认为,对债权人申报的数额应予以确认,至于差异的原因是什么,管理人不予考虑;当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大于审计报告记载的数额,或者审计报告根本反映不出该债权存在时,管理人应首先审查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如果证据不够充分,则要求债权人另行补充申报材料;如果申报债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管理人需考虑差异的原因是什么,是债务人的材料不完整,还是债务人是否曾经偿还过该债权,而债权人在申报时未予以扣减等等,经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相关材料和相关人员深入调查后,如仍未发现有抗辩该债权的事由,对该情况的债权,管理人也应该予以确认。
另外,在审查债权过程中,还存在是否应该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需要审查时效问题,管理人应如何审查?
有观点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是不应该主动审查债权时效的。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中立的地位,管理人也同样不应该主动审查债权的时效。
对此,我们认为,管理人虽处于中立地位,但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破产程序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纠纷,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超过时效的债权,法律不予保护,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申报并参加分配,则实际上是对该债权进行了保护。这对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即使债务人未提时效问题,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也应该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但是,对管理人而言,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存在较大难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有赖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主张。如果全部将该举证责任交由债权人承担,对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平。
我们的意见是,在债权人能够提供其债权存在的充分证据时,管理人对该债权暂时予以确认。如果在债权人会议上,有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可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异议消除,则将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若仍持异议的,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又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如提出异议的并非是本债权的债权人,则异议人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存在一定争议。我们的意见是,虽然异议人不是对自己的债权提出异议,但在破产财产一定的情况下,债权确定的多少与每个债权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应允许异议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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