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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实施中几个共同探讨的问题

作者:李冬霞 隋晓宁 时间:2013-05-12 阅读次数:9258 次 来自:《破产法》第七辑

    六、职工债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债权是不需职工向管理人申报的,而是由管理人予以调查的。对管理人而言,如何调查职工债权,是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不但职工人数众多,而且管理人掌握的材料很不充分,难以完全核实。

    我们的意见是,管理人的调查,主要依据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及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每一位职工进行核对。依据债务人提供的职工情况,先列出职工债权表,予以公示,由职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及时受理职工提出的异议,再结合审计报告对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其他职工进行核查等方式予以确定,实在无法确定,建议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从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职工债权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那么,对于债务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是否适用该规定,确认其双倍工资?

    我们的意见是,《劳动合同法》本身规定的双倍工资系一种惩罚措施,与补偿金性质不同;而且《企业破产法》将职工列为第一分配顺序,已经实现了保护职工的立法目的,如果债务人需要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支付双倍工资,虽然可有利地保护职工权益,但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债权的平等性相差甚远。尤其是对部分管理极不规范的企业,基本与全部职工都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需要支付的话,很可能连职工债权都不足清偿。故职工债权不宜确定双倍工资。

    七、破产费用问题

    处理破产案件,是一个长期而又复杂的过程,需要管理人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管理人需支付相当的破产费用方可将破产程序完成。而通过我们的实践,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在管理人接管之时,基本没有任何可供管理人支配的现金,破产财产一般就是部分机器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依据破产法规定,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处分等方案要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则先行程序中的费用就成了问题。

    通常一种做法是,由管理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但管理人并不具有如此巨大的经济垫付能力。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单单“保管破产财产”一项,就需要管理人支付巨大的费用,首先管理人需要聘请看管人员,由于破产周期比较长,通常需要一年甚至几年,仅仅看管人员的工资一项,就需要几万元。如果债务人没有自己的厂房,则管理人还需将聘请搬运人员将破产财产搬运至相关仓储机构,这又需要搬运费、保管费,也是一笔巨大开支。再比如,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对于由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情况,还需要聘请专门的审计评估机构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审计评估,这又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实践过程中,还会产生诸如快递费、公告费、拍卖费、交通费等等。

    因此,我们的意见是,由管理人垫付费用的方式并不可取,也不可行。而应该在管理人接管后,经法院许可,可不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先行处置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作为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破产费用。这与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相吻合。而且这也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仅仅是为了获取进行破产程序必要资金的权宜之计,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进行追认表决即可。

     八、管理人报酬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七条又规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的异议权,债权人会议往往会充分行使这一权利。因为在破产程序当中,债权人往往因债务人破产,其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而恼火,甚至会对管理人怀有敌意,所以会尽量减少破产费用,以便其获得更大的清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倾向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九、结语

    以上提出的这几个问题,是我们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实务中所遇到的几个相对突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存在一定争议,在此提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研究。

 

【注】李冬霞,女,现为山东凌云志律师所合伙人、副主任,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威海市新阶层联谊会常务理事。

           隋晓宁,现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任知识产权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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