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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撤回问题研究

作者:徐扬 时间:2013-05-13 阅读次数:987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受理后的法律效果分析

    我国破产法采用受理开始主义,破产申请受理后,将确定地发生一系列法律效果: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债权申报、债务人停止个别清偿、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解除问题、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民事诉讼和仲裁中止。也就是说,破产程序的开始,将使单一的申请人行使私权利的行为演化为法院主导的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诉讼行为,并且因保全的解除、执行的中止使债权人的原有受偿预期发生重大变化。同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能产生法定解除的效果。由此可见,破产程序从受理开始,在某些环节已经处于不可逆的状态,如果任由申请人撤回申请,将使债权人整体利益受到损害。故此撤回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受到限制的。

    (四)法律解释方法角度分析

    在法律解释中有一种方法称为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的编、章、节、条、款、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我们看破产法对于撤回申请的规定在第九条,第九条编排在第二章“申请和受理”中的第一节“申请”中,而该章的第二节为“受理”。可见,立法者已经明确将撤回申请限定在申请阶段,而在受理后不再对此问题进行规定,观点明确而非疏漏,即排除了受理后的申请人撤回权利。

    (五)民事诉讼法与破产法的关系分析

    有学者常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撤诉理论来讨论破产申请撤回问题,故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与破产法的关系加以明确。在破产制度的立法体例上,各国做法不一。有将它列入民法或商法的;有列入民诉法的;有单独立法的。我国采用的是单独立法模式,然而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破产法中既有实体法内容又包含大量程序规定,破产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种,在案件审理及法律适用上也将面临民事诉讼法与破产法的关系问题。

    按照法律一般理论,破产法与民诉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民诉法是一般法、基本法,破产法是特别法。民诉法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破产法的审理,而破产法的特别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当首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问题,我国破产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此法律适用原则来审视破产申请的撤回问题,可得出明确答案:依破产法第九条的明文规定进行处理即可,无需再到民事诉讼法中去找法。

    五、结语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申请主义,当事人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同时也享有撤回破产申请的权利(除清算义务人)。但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后,当事人不再享有撤回申请的权利,而只能由审判机关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继续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或和解程序、驳回破产申请等决定。即当事人的撤回申请权利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至于撤回申请后当事人的再次申请、已发生费用等问题,学者观点基本一致,本文不再赘述。

 

【注】徐扬,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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