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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不能转破产立案实务研究(一)

作者:孙静波 张进 时间:2013-05-14 阅读次数:98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管辖法院的确定

    执行不能转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涉及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层面,尤其是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分属不同法院承办时更需解决该问题。

    (一)地域管辖

    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受理。债务人住所地即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地在,无办事机构的,则为其注册地。而根据民诉法规定,生效裁判文书中的财产部分由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如执行案件承办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与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不同时,如何确定管辖?

    有观点认为: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规定确立特别管辖原则,即执行庭裁定启动破产程序后,将案件移交同一法院的审判庭审理。 

    对此笔者认为,无论何种情形下启动的破产案件均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受理,理由如下:

    一是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相较于执行异议之诉等普通民事案件更为疑难复杂,涵括法律领域的争议解决和职工安置、财务审计、企业重整等众多经济领域、社会领域问题的处理。适用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便于快速查明其历年财务账册、内部文件、业务往来信息、真实债权债务形成线索等资料,掌握其实际资产经营状况、就地清理其资产,为破产案件的推进奠定良好基础,在经济意义上与债务人联系更密切,比其他管辖连结因素更具优势。但将来如涉及关联公司同时破产时,可考虑集中管辖。

    二是涉及协调多方主体。执行异议之诉等普通民事案件多为两造诉讼,法院仅需解决双方当事人间的纷争,至多调整涉案第三人的部分权益。而破产案件除去债权人、债务人之外,还涉及管理人、重组方、地方政府、担保人等多方主体。同时企业在建立、运营过程中难免接受公安部门、金融机构、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社保部门、财政部门等众多机构的监管。当其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办法院也需就相关问题与这些部门协调沟通。适用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利于承办法院充分利用现有区域资源、获取地方政府等部门的政策支持协调处理破产案件中面临的各种法律之外的问题,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三是避免争议耗费资源。债务人住所地相对明确、便于识别,破产案件适用该依据作为管辖连结点在司法实践中更利于操作。而债务人财产可能位于不同地区,即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执行法院。如由执行法院直接受理执行不能转破产案件容易导致管辖的混乱与冲突,不能排除争夺或推诿管辖的情形发生。上述管辖争议虽可通过法院内部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等传统司法途径解决,但耗时较长,浪费司法资源。如位于中国的债务人涉及涉外执行案件时,适用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也符合“最密切联系法院”原则。故建议明确规定执行不能转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在前期的管辖争议协调中。

    (二)级别管辖

    如前所述,如明确规定执行不能转破产案件适用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则无论执行案件由哪个级别法院承办,破产案件均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受理。当然对于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上级法院仍可视情况提级审理。至于涉外、涉军等特殊案件,则视个案具体情况确定管辖,在此不予细述。

  

【注】孙静波,女,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张进,男,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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