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财产的定义和法律特征
作者:尹正友 张兴祥 时间:2013-06-14 阅读次数:317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中国新《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财产称为破产财产。”因此,中国法下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破产企业产的所有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取得的所有财产。
1.破产财产属于破产人,由破产管理人占有和支配
破产人破产,只能以属于破产人的财产向债务人分配清偿。破产人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即使因寄存、租赁、代用等原因而为破产人或破产管理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也不成为破产财产,而可以由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行使取回权请求返还。破产人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尽管为他人所占有或者管理,也不失其成为破产财产的特质。财产持有人应该在破产宣告后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否则,破产管理人可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者诉权将其收回。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享有专属支配权作为全体债权人受偿保证的破产财产,非经破产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
2.破产财产包括有清算价值的财产和无清算价值的财产
有破产清算价值的财产是可依法转让的财产。因为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将破产财产向债权人清偿,或者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变现财产后分配现金,或者直接向债权人进行非现金分配。但变现、分配的前提是财产的可转让,因此无法转让的财产不具有破产清算价值。随着商业活动的多样化,“财产”的形式也日益丰富。有许多为企业所有并能带来价值的某种权益、利益、身份,也不失为企业正常经营时的“财产”,如“市场准入资格”、“特许经营”、“商誉”、“特殊资质”等,但是这些“财产”与破产人人格的不可分离,无法转让。当然,还有一些财产是法律禁止转让的。因此,上述无法转让的财产是不具有破产清算价值的财产。
当在重整和和解过程中,这些财产因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能为破产企业所有并带来收益,故虽没有清算价值,但具有重整、和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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