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确定担保标的物的价值
作者:郑志斌 张婷 时间:2013-06-15 阅读次数:469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除了说明债权有财产担保,还必须说明担保债权的数额。因为在一些情况下,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往往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也有一些情况下,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债权人的债权额超过担保权标的物价值的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力。如何确定担保标的物的价值,进而确定担保债权的数额呢?
1.以何种方式确定担保标的物的价值
从理论上讲,担保权人只能就其债权额从担保标的物的价款中受偿,对于有担保债权额中超过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价值的部分,或者超过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中扣除所有先顺位债权额所得余额部分,应以无担保重整债权人的地位行使权力。由此可见,担保标的物价值的多寡,直接影响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如何科学、准确地确定担保标的物的价值非常重要。
在民法上,要实现担保物权,多以拍卖形式确定标的物的价款,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据新《破产法》第112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公司重整的情况下,是否也能通过拍卖方式确定担保物的价值呢?笔者认为,在公司重整的情形下,担保权人须依重整程序行使权力,不得依强制执行程序行使权力,为了保障公司继续运营,担保标的物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为重整公司所利用,所以不能以拍卖的方式确定其价值,只能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担保标的物的价值。
评估担保标的物的价值需要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标准,平衡重整公司和重整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评估价较高,担保权人的债权受担保的范围就大,对其保护有利;如果评估价较低,则重整公司的负担减轻,但不利于担保人利益的保护。因此,确定评估价的标准,既要保护担保权人的权利,同时也要兼顾公司重整的目的。按照《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4条之二的规定,此时担保标的物的价值以公司事业的继续为评价标准。所谓公司事业的继续,实际上就是以公司将来的收益能力为基础计算标的物的价值。笔者认为,这一评价标准较为可取。因为公司重整的目的是复兴债务人,而要达此目的,保持公司事业的继续经营无疑是首要条件。不仅如此,为复兴公司,公司重整尚有冻结、削减债权人的权利等措施,这些措施对债权人而言,所做出的牺牲相当于对公司重建的投资。
2.那个时间点可以作为担保标的物估价的基准时
必须明确的是,以公司将来的收益能力为基础计算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必须确定一个基准时以免产生争议。遵照重整债权依重整程序受清偿,清偿的条件依重整计划的认可确定原则,担保标的物估价的基准时理应是重整计划认可之时。但是,若以此为准,则重整计划拟定之时就必须预测担保标的物在未来时点的价值,而要做到这一点是相当困难的。所以,担保标的物评估的基准时应以重整程序开始之时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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