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作者:尹正友 张兴祥 时间:2013-06-16 阅读次数:290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通常是在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或因该行为而引发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进行的,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后果,并可推定具有欺诈或偏颇性清偿的不公平性质,其构成的关键是债务人的违法行为客观上造成债权人所获清偿减少,或清偿不公平。
中国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根据中国新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
1.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其危害性继续存在
在认定债务人行为具有危害性时,该行为应是有效的,且危害性于行使撤销权时仍然存在。如果某一行为在成立时对债权人有害,但在行使撤销权时其危害性已消失,则不行使撤销权。另关于损害的债权人利益,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行为损害了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的发生从总体上导致破产财产范围的减少或债务人债务的增加,致使全体一般债权人受偿数额减少或受阻。这些行为一般指欺诈性转让行为,如债务人无法转让和赠与行为、放弃债权行为、低价出售行为等。二是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这种行为一般指发生于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由于该行为的发生使个别债权人获得了比行为发生以前更有利的地位,或者说,如果没有这一行为,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的处境要比其在行为发生后的处境恶劣。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或转让,会导致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或灭失,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受到损害。
2.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可撤销期限内
中国新《破产法》将可撤销期间适当延长,并根据可撤销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性,规定了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1年或6 个月不同的撤销期间。根据中国新《破产法》第31条和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同时第32条规定:“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撤销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中国新《破产法》对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没有任何时间限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时候,管理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同时,中国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中国新《破产法》对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未规定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未要求撤销权以当事人包括受让人交易时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对善意受让的受让人也可以追回财产,即债务人与交易相对人或受让人在行为时主观上为善意或恶意,不影响撤销权的构成或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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