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法》对破产抵消权行使的限制
作者:尹正友 张兴祥 时间:2013-06-17 阅读次数:377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由于破产抵消权对于破产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非常有利,因此,为了防止破产债权人滥用破产抵消权,各国立法在规定破产抵消权制度的同时都对破产抵消权的行使做出了一些限制规定。中国新《破产法》第40条对于破产抵消权行使的限制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据此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禁止抵消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一是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破产人的债权的,禁止抵消。这种债权虽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属于破产债权,但对破产人来说,该债权人的取得却是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在债权转手后禁止抵消,是因为在债权转手过程中会出现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债权一般只能获得原债权数额一定比例的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实际价值远低于名义价值。但当它用于抵消债务时,却可获得全额清偿,这就使破产清偿与抵消清偿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差额。
二是债权人已知破产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禁止抵消。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如不禁止此种情况的抵消,就可能出现债权人购买破产人企业的财产而负有债务,却恶意的不予清偿,而用其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破产债权来全额抵消,使其他破产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减少,损害公平清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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