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整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
作者:郑志斌 张婷 时间:2013-06-27 阅读次数:322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最高额抵押权一旦确定,其直接后果就是确定哪些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哪些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此规定,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确定存在的,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不过于最高限额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不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或其数额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没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为“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而对这个最高余额,仍然有两种理解,即最高本金余额和最高本息合计余额。
一般抵押权的情况下,我国《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在公司重整情形下,对于重整裁定后的利息或延迟利息债权是否属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各国及地区立法规定不一。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3条规定,公司更生程序开始1年内的利息、因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请求权,可以成为重整担保权。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6条第2项准用“破产法”第126条规定,公司重整裁定后的利息及因公司重整裁定后的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为后顺位受偿债权,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偿。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就停止计息,重整裁定后的利息当然不能作为重整债权,也不属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
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又如何呢?依照《担保法》第62条、第46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这一范围似乎很难确定,因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一个变数,只有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以后,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才能确定,而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对一个尚未发生,且不确定是否发生,发生金额是过少进行确定,从逻辑上讲是说不过去的,结果也仍然是不确定的。因此,只有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其担保范围才能确定。
在公司重整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包括重整裁定后产生的债权本金和利息吗?基于前述分析,如果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重整裁定而确定,若重整裁定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本金、利息、延迟利息等未超过最高限额时,此等债权均可成为担保重整债权,惟合计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则成为无担保重整债权。如果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因重整裁定而确定,则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产生的债权余额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只要不超过最高限额,就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在美国,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有所不同。《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52条规定了担保权益在破产申请提出后的效力问题。该条(a)规定债务人或者破产财团于破产申请提出后所获得的财产不受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前签署的担保协议的约束。因此浮动担保的担保财产自破产申请提出之日起即不再“浮动”。同时,该法(b)和(c)款规定破产申请前产生的担保,依照原担保协议的规定,可以及于担保财产在破产申请后所产生的收益以及其他指定的收入形式或者产品等。
究竟什么是新获得的“财产”,什么是原财产的“收益”呢?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来加以说明。如果,在1月10日,债务人A在其库存上为债权人B设置了浮动担保,该浮动担保已经依照州法和破产法产生了应有的效力。在3月3日,债务人A又获得了一批新的库存。在11月4日提起了重整申请并继续经营。在12月7日又获得了一批新的库存。依照第552条(a)规定,债权人(B)的债权只能由1月10日和3月3日的库存予以担保,而12月7日所获得的库存并不能成为B的担保财产。如果在11月7日的时候,债务人A将库存出售,并获得50万元,则依据552条(b)的规定,债务人B可以主张浮动担保及于该50万,因为该50万价款是担保财产——库存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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