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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公司集团破产问题

作者:贺丹 时间:2013-08-08 阅读次数:17256 次 来自:杭州普法网

  三、有关公司集团破产的程序问题

  (一)公司集团成员的联合申请问题

  联合申请涉及的是是否允许公司集团中的不同成员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这种联合申请是不同的集团成员向同一家法院提出,联合申请既可以是单一申请,也可以是并行申请。法律允许联合申请的意义在于:第一,这样可以提高法院的审查效率,降低成本,因为这不影响每个成员的独立身份,法院通过联合申请能够意识到集团的存在。第二,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联合申请有利于确定统一的破产撤销权或者认定破产无效行为的期间。[9]

  通用公司的破产申请采用的就是此种方式。2009年6月1日,通用子公司中位于纽约曼哈顿的经销商Chevrolet-Sat urn of Harlem,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10]申请适用美国破产法第11章进行破产重整。在同一天,通用位于底特律的通用主公司(General Mot ors Corporation)和通用的子公司土星公司(Sat urn LLC)以及土星公司的子公司土星分销公司(Sat urn Distribution Corporation)也紧随其后向纽约南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些通用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均由法官罗伯特·戈伯(Robert Gerber)审理,分别为Inre:Mot ors Li qui dat i on Company(案号:09-50026);Inre:MLC of Harlem,Inc.(案号:09-13558);Inre:MLCS,LLC(案号:09-50027);Inre:MLCS Distribution Corporation(案号:09-50028);Inre:Remediation and Liability Management Company,Inc.(案号:09-50029);In re:Environmental Corpo rate Remediation Company,Inc.(案号:09-50030)。在分别立案的情况下,通用旗下各公司最后采用了统一的重整计划。在联合申请方面,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1.管辖法院的问题

  可以考虑在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况下,由一个法院对集团破产案件进行管辖,这样可以节约成本,并更好地处理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法律可以规定在涉及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况下,将已申请的不同案件移送到同一个法院。为此,当企业集团的各个成员不在同一地点时,会涉及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这时,可供参考的标准有由母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或者由集团各成员的负债规模决定管辖(如负债最多的成员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或者由集团控制权中心决定管辖等。对此,法律需要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2.是否可以将集团非破产成员列入联合申请的问题

  一般的破产法规则只能适用于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但在公司集团破产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会比较复杂。考虑是否要将非破产成员列入共同申请的原因是,在公司集团破产的情况下,一个成员的破产有可能会对其他集团成员的财务状况造成影响,如果允许在集团破产申请时列入非破产成员,则可以尽早制定针对整个集团的破产解决办法,或者编制全面的重整计划,避免当集团中其他成员受到破产程序影响后分别启动单独的破产程序。破产法可以基于将不符合破产启动程序的成员列入重整程序有利于整个集团利益的标准,将该成员纳入破产程序。

  未破产的有些集团成员在其他成员申请破产时,其没有申请破产,但经进一步调查,会发现其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此时,则可以考虑将该成员加入到联合申请中,与其他的集团成员适用同样的破产程序。另外,集团成员未出现破产原因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纳入破产程序的问题也是立法要重点解决的。可以考虑的将集团未破产成员纳入破产程序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法定标准。这种法定标准的考虑因素主要是考察集团的集中程度。对这种集中程度的判断标准有两个方面:(1)集团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和控制,例如集团成员的资产混杂不清,身份同一,或者依赖于管理层或者财政支助,或者存在其他的依赖和控制因素;(2)集团的存在是虚拟的,集团的活动与单一的实体活动没有区别,或者成员之间相互关联,实际上只有一个资产基础,集团成员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区分,并且管理层和债权人也将集团视为一个整体。二是自愿标准。集团非破产成员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自身纳入到重整程序中,但是该成员必须根据其所适用的法律履行相应的公司内部程序。

  (二)不同法院之间的程序协调问题

  在公司集团中的不同成员在不同的法院启动其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为提高效率,可以在不同法院之间开始的破产程序中进行程序协调。这种程序协调的目标是:获得关于集团成员的经营的全面信息,合理准确地估算资产价值,确定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人,有效地避免不同法院进行的重复工作。程序协调仅涉及不同的集团成员的破产程序方面,不涉及实体方面。在实体方面,不同的集团成员的案件仍然独立进行,各集团成员的债权人的实质权利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程序协调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多种方式,如在法院之间的联合审理或者信息共享,债权人的联合会议,协调通知发送而设定共同的债权人名单,确定共同截止日期,商定申报债权的联合程序并协调变现和变卖资产,协调撤销诉讼程序,举行统一的债权人会议或在各债权委员会之间进行协调。

  这种程序协调令可由法院依职权做出,也可由集团成员的管理人或债权人提出。

  (三)关于中止执行的效力范围

  所谓中止执行的效力范围也就是是否要将破产程序中止对债务人财产执行的效力,适用于集团内的未破产成员的问题。企业集团破产可能会产生单独的企业破产不会遇到的新的问题,是否要将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集团成员的财产纳入中止范围呢?比如,在存在集团内部担保的情况下,担保物是由该集团的非破产成员提供的,这时中止会保护该担保物,阻止债权人向集团内的非破产成员强制执行协议。这种强制执行可能影响到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其他集团成员的负债,阻止对非破产成员所掌握的对集团业务或者对被提起破产程序的集团成员的业务至关重要的资产强制执行担保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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