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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案件管辖的分析

作者: 时间:2013-09-05 阅读次数:28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除规定破产案件专属法院管辖外,其他的管辖确定皆借用于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和原则。

    (一)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上,由于能够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只以企业法人为限,因此,债务人所在地与企业法人住所地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

    《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在何为债务人住所地问题上,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存有歧义。有学者认为,债务人的财产多存在于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多发生于其主营业地,由于主营业地是债务人为民事活动的中心,而由该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应为债务人的主营业地法院;有学者认为,债务人所在地为企业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企业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企业进行开业登记时所明确的所在地,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法院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还有学者认为,债务人所在地是企业法人章程所规定的主要营业地,因此章程所定主要营业地的法院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

    理论上,法人只能有一个住所,所以,法人的住所必须确定。而用什么标准来确定法人的住所则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一般认为,由于所有的法人在成立时都要进行注册登记,而登记地只能有一个,这就为判断法人的住所提供了一项客观标准。因此,以债务人登记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最为合理。我国实务界即采用此种做法。

(二)级别管辖

    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司法实务认为,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个别情形下,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也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三)移送管辖和制定管辖

    申请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为破产申请时,该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也可以将该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对破产案件由管辖的法院因为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也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之间因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其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此外,应当注意,破产案件的管辖仅以破产申请时所确定的法院为限,即使债务人住所地于破产申请后发生变更,也不影响申请时有管辖权法院行使管辖权。这即是所谓的管辖权恒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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