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申请的效力
作者: 时间:2013-09-08 阅读次数:258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申请的效力,是指债权人、债务人或清算人的破产申请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破产申请的效力会表现在多个方面,诸如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的消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预期违约救济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等。
(一)先诉抗辩权的消灭
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人特有的抗辩权,其含义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后,所有债权都要通过破产程序受偿。但破产法对有担保的债权,规定可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如果这时还允许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就会影响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依据《担保法》第17条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在相对方难为对待履行时,于相对方作出担保前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若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务人将事实上丧失了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难为给付义务。故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由此意思表示,足可以构成《合同法》第68条所称“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向对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预期违约救济
债务人在合同义务履行期到来前向法院申请破产,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可以终止合同,并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意思表示,当属《合同法》第108条所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四)时效中断
一旦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诉讼时效随之中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如果在一定时期内不行使其权利,他就得不到人民法院对其权利的保护,但当事人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或作出了某种意思表示即可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这种中断诉讼时效的原因有:(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里所指的因破产申请而中断时效的情形属于第一种情况。破产申请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仅仅限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效力仅及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并不产生这样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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