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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担保债权可以优先受偿

作者: 时间:2013-09-30 阅读次数:446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性是担保权的本质属性。其优先受偿是否受到尊重,是担保权价值实现的关键所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第203条也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1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就其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中国破产法原则上是充分尊重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性的,只是对其具体实行没有明确规定。

    中国理论界把担保权优先受偿权归入大陆法系别除权的范畴。也有人认为,因为“破产人以其财产对第三人债权提供担保者,该第三人债权无法归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范畴”,所以,中国立法上有必要使用别除权这一术语。

    破产法对担保权规定条文的表述,虽然没有直接采用别除权概念,但具体内容可以说符合别除权创始国——德国破产法的别除权的内涵。别除权是德国破产法为了保护担保债权人而设立的,为何不直接使用附担保债权而创造出别除权概念,主要原因在于附担保债权与别除权在外延上不尽一致,并且,采用别除权概念也表明破产法对担保权的特殊待遇。其特殊性在于:一是别除权的行使不纳入破产程序;别除权人免于破产程序费用的负担,与破产程序的进行没有关系。二是别除权人得到满足后的剩余财产可以列入破产财团所属财产,别除权的行使可在破产程序外进行。

    中国破产法的规定固然属于别除权的范畴,但德国破产法上的别除权效力远比中国的规定广泛。它不仅包括担保权,而且还包括“共有物上的负担债权”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享有别除权的债权。别除权所关注的是破产人的何种财产可以由别除权人单独受偿,因此所遵循的法律程序,就具有了不受破产程序统配的特性,或者说它是游离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特殊状态下的民事执行程序。明确这点,就肯定了别除权在实行程序上的独立性和优越性。破产法赋予担保权以别除权待遇,才真正体现了担保权的融资信用功能。

    尽管担保权在破产法商被定性为别除权,可以使权利人享受到更加优厚的待遇,但也不能因此说“别除权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更加确切和科学”。国外立法上创造的术语,我们不能简单的拿过来使用。因此,外国立法在确定一个法律概念时,它所具有的功能和行使原则都与该法的其他规定相配套,并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如德国破产法上的别除权,附担保债权享有别除权待遇是有适用前提的,即最早典型担保物权取得破产法上别除权资格,必须进行公示登记。由于各国的担保权范围不同,别除权的范围也不一样。真正把附担保债权定性为别除权,也需要对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作出合乎逻辑的调整。其实,破产法使用附担保债权概念,虽然不能像别除权直接反映担保权的破产法地位,但破产法所调整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附担保债权更能直接地反映这种关系。尤其是随着破产预防目标的确立,破产法不仅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更多的是调整债权人之间,主要是有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有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相对,使立法的规定更加明了和清晰。再者,别除权并不是破产法上新成立的权利,它还是以民法的担保权为基础,脱离不了实体法对担保权的原则性规定,破产法上称担保权为别除权,也仅是具有观念上的意义而已。至于有担保债权无法涵盖第三人为破产者提供担保的债权的问题,并不是破产法上的担保债权,因为,债权人只能向破产者行使对人的请求权,其担保权是一种物权,应当对物行使。为此,破产法上的有担保债权仅指对破产人提供担保物的债权。即便是破产人为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第三人也可以作为担保债权人,向破产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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