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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在时间或数额上的界定

作者: 时间:2013-10-01 阅读次数:294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由于劳动债权在破产分配过程中享有优先权,劳动债权数额的大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数额。为平衡各方债权人利益,各国破产法都对劳动债权中可享有优先权的部分作了一定的限制,或是时间上的限制,或是数额上的限制,或是两者兼而有之。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219条规定:“a.雇员在破产前最后六个月成立的劳动债权以及因雇主破产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和退还保证金之债权;b.被保险人根据联邦事务保险法和非强制性职业养老金安排享有的债权及养老金对雇主的债权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无担保债权获得清偿。”《美国破产法》则规定:(1)雇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但仅限于破产申请前九十天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两千美金的工资。(2)雇员的福利,包括应由雇主支付的福利基金、退休基金、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各种福利项目。首先,这些福利必须是与雇员在破产申请前180天内的工作有关的福利。其次,这一优先有一个最高金额限制。但大体上说,对每一个雇员而言,这一优先加上第三优先的总额不得超过两千美金。《日本民法典》第306、3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未支付的工资债权中在民法上只有其最后6个月部分的工资被认可为一般先取特权,而与此相对,基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及相互保险公司)和使用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的宣告前的未支付的工资债权,则不受限制地全额成为一般先取特权。而国际劳工组织1992年颁布的《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只对最低限额作了限制,其第6条规定:“工人所享有的劳动债权包括:a.工人对一段时间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b.工人根据其雇主破产或终止雇佣的当年以及前一年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享有的债权。c.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d.工人因其终止雇佣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而对最高限额,公约第7条规定:“a.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对受优先权保护的工人债权限定一个数额,这一数额不得低于社会能接受的水平。b.凡为工人债权提供的优先权受此限制时,该规定的数额在必要时应作调整,以使其保值”。从各国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都对劳动债权特别是工资债权作了一定的限制。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劳动债权在时间上或数额上并未作任何限制,即劳动债权中的工资、社会保险金以及补偿金等都全额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是否意味着除了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之外破产企业所欠其他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补偿金等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多长时间,无论其数额的大小,都可全额获得优先受偿。许多专家学者都主张对劳动债权可优先受偿部分从时间上或数额上作一定的限制,以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们认为,劳动债权中的欠职工的工资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因直接关系到职工在失业、疾病、年老、工伤等情形下的基本生活保障,且为职工交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亦是企业法定的义务,所以不应在时间上或数额上限制其优先受偿。而除美国外,其他国家破产法,如英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都未对之作任何限制。而因解除合同向职工支付的补偿金性质上属于对职工未来损失的补偿,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其补偿方法是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大多数情形下,对计发的工作年限没有限制,但因满一年仅补偿一个月工资所以数额不会很大。但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补偿,虽然也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但一般应当予以限制;一是因为高级管理人员工资高,作为未来损失性质的劳动补偿也相应较高,如不加以限制就会对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产生重大影响;二是因为这些人一般具备优越的就业条件,就业机会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损失不会很大。我国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偿没有规定,参考国外的做法可以不超过一年的工资额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补偿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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