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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和解申请的审查的注意问题

作者: 时间:2013-11-17 阅读次数:271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既包括实质性审查,也包括形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的内容是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以及债务人的适格。和解申请的形式要件,是指和解申请得以成立的辅助要件,主要包括和解申请的书面形式、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等。和解申请的形式要件最为重要的部分,为和解协议草案。债务人申请和解时,法律要求提交的文件,应当一并提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对债务人和解申请的实质性和形式性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进行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债务人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其权利的行使是受限制的,因为如果未裁定许可和解申请,债务人会走向破产清算程序,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如果法院裁定许可进行和解,则情况有所不同。由于和解从本质上讲属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以磋商方式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强调其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法院司法权的较少介入,因此,《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如果上述权利人行使权利,则一般说来不再具有为和解协议目的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资格和进行表决的权利,因此和解协议对之也不具有效力。其债权应当仍由债务人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进行偿还。但是,如果有的上述权利人甘愿冒自己的受偿利益受损的风险,情愿配合债务人进行和解,从而自愿接受和解协议条款的约束,则法律也允许对这样的权利人实行例外,即承认和解协议对这样的权利人也又效。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规定:和解不影响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人之权利,但经该债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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