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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各国破产程序对破产债权额确定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3-11-18 阅读次数:305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债权额的确定应当是破产债权确定中最重要的内容。它是债权清偿的根据。根据破产法的概括执行性质,债权额的确定首先对其进行等质化。等质化要求有三:(1)非金钱债权金钱化;(2)履行期限统一化;(3)不确定债权确定化。

    基于破产债权等质化的要求,对于附期限债权、附条件债权以及非金钱债权如何确定其债权额,实现等质化,各国破产程序的规定稍有不同。

    一、未到期债权

    各国立法都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未到期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但是由于期限长短不同,有无利息不同,各国计算未到期债权额的规则也不同。首先,法院否定债权人未到期的利息。一般来说,破产程序开始后利息停止计算。美国破产程序开始于破产申请之时,因此,其破产法典规定的未到期的利息主要是指破产申请提出后破产程序完结之前债权的利息。如果破产程序自宣告开始,未到期债权利息即自宣告时停止。其次,未到期债权额等于债权本金加上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利息。再次,如果担保物的价值超过了债权额,那么剩余价值可以用来清偿未到期的利息。

    二、不确定债权

    不确定债权包括附条件债权、有争议债权以及将来债权。对于有争议债权随着破产程序的深入可以通过确认之诉得到解决,使其债权额确定化。附条件债权则是根据约定条件的成就与否确定债权。一般允许在债权申报时,以全额债权申报。但是,在确定债权时还根据申报的全额则有失公平。

    对此,美国采取的规则是承认他们的债权,不需要精确计算其数额,只需对其债权额进行估算。估算原则对破产案件的整体审理提供了方便,如何估算,必须坚持合理原则。如在一个破产案件中,甲指控破产债务人干扰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关系,在破产申请之前提起诉讼,但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尚未有结果。对甲的债权额如何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计算甲在侵权诉讼中的胜诉可能性,然后乘以侵权所应赔偿的数额;另一种是计算甲胜诉的可能性,如果超出50%,甲可以得到全额赔偿,如果低于50%,将无权得到任何赔偿。这两种方法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债权的估算完全由法院进行控制。

    日本破产法第22条、第23条也规定,非金钱债权、不确定数额的债权以及附条件债权和将来请求权的数额的确定,以破产宣告时的估价额为破产债权额。但是,对于附条件债权的清偿,需要等到最后分配时间时才能确定。中间分配时可以将其估算的债权额提存。

    三、非金钱债权

    非金钱债权应转换为金钱债权确定其债权数额。转换标准一般以破产宣告时的评价额为准。评价额的确定以债务履行地的平均市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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