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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立法对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益的限制规定

作者: 时间:2013-12-17 阅读次数:253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2条(a)(4)冻结“任何破产财产创设、完善或执行担保权的行为”。该款适用于一切担保权、一切债权人、担保权创设、完善或执行的每一个步骤。冻结生效的唯一条件是债务人对担保物享有利益,与担保物位于何处或抵押过程所处阶段没有关系。该款不保护过期的赎回权,因为赎回权自身已经失效,债务人的利益丧失。第362条(a)(5)规定,“任何对产生于破产申请之前的债务创设、完善或执行担保权的行为都要被冻结”。由此可知,在美国破产法中,一旦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任何人都不得就申请提出之前所产生的债务设立担保权益,也不得执行以前所设立的担保权益。

    《英国破产法》分别在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了两种保全。该法第10条规定,自递交管理令申请至作出管理令或者驳回该申请期间,不应通过或者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或者命令,公司房产的出租人不得因公司违反房屋租赁条款而收回房产,不应采取行动行使对公司财产的担保权,或者重新占有因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由公司占有的货物,不应提起或者继续其他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且不得对公司及其财产进行查封。该法第11条规定,在管理令的有效期间,不应通过或者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或者命令,不应任命公司行政接管人,公司房产的出租人不得因公司违反房屋租赁条款而收回房产,不应采取行动行使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对公司财产的担保,不应提起或者继续其他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且不得对公司及其财产进行查封。在英国破产法中,任命行政接管人的主要目的就是执行债务公司提供的担保,行政接管人将代表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实现对公司全部财产的接管,因此,依据该条的规定,在管理令有效期间,对任命公司行政接管人的禁止其实质是对实现担保权的限制,是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

    在日本,对于清算与重整分别进行了立法,分别是《破产法》和《公司更生法》以及《民事再生法》,在这三部法律中都规定了保全制度。《破产法》第24条规定,在破产申请提出后破产宣告前,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于各种强制执行程序和行使担保权的程序予以中止。《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条、第67条规定了两种保全制度:一为重整程序开始前的保全制度;二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保全制度。保全范围都包括更生担保权的强制执行、拍卖、诉讼等程序。《日本民事再生法》创设了总括禁止保全制度,该法不能充分实现再生程序目的之虞的特殊情形,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在受理再生程序申请的决定作出之前,可以对所有的再生债权发布命令,禁止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对担保权益的行使作了限制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权。”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也不能对担保债权人进行清偿。另一方面,新法也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可以理解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都被冻结,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权利的行使时间和程序上是一样的,都需要申报债权、对担保权益进行确认、参与破产财产变价及分配,惟一的区别在于,担保债权人可以依据别除权对担保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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