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务人企业管理权归属的讨论
作者: 时间:2013-12-18 阅读次数:25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但需要接受管理人的监督;一种是由管理人进行管理。
一、重整人
重整人是破产重整的执行机关,是重整程序中对内执行事务,对外代表公司,拟订并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定必备机关。重整人可以由法院选任,也可以由债权人或股东提名,由法院确认。可以是公司的董事,也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股东,还可以是其他人或机构。可以是一人或数人。选择重整人的条件是:熟悉公司业务,懂得经营管理。重整人的职权有:(1)对公司业务的经营权;(2)对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权;(3)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
关于破产重整人的选任,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债务人续任为原则,以局外人担任重整人为例外。另一种是以局外人担任为原则,债务人续任为例外。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侧重,各有利弊。前者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规定,重整以占有中的债务人的自我重整为原则,以受命破产受托人为例外。之所以允许负债公司的管理层继续对公司进行控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负债公司的经理曾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十分的熟悉,便于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2)由负债公司的现有管理层对公司进行控制,可以避免负债公司因程序开始而中断经营,有利于继续其生产经营以顺利摆脱困境。但是在债务人的现有管理层有欺诈、不诚实、无能或有严重的管理失误的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一定理由,申请法院指定重整受托人,替代债务人的经理层担任重整人。后者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规定,法院在决定更生程序开始的同时,选任一人或多数管财人。即使董事失去公司经营权和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也可通过更生计划或更生计划被认可后,通过管财人的申请,或通过法院的职权,特别给予董事上述权利。
二、债务人充当重整人
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权的规定是重整中重要的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2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这种情况下,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也由债务人行使。
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继续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第一,有助于尽早重新获得经营能力,恢复生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层比其他人更了解其财产和营业状况,更了解公司问题所在,所以,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利于对债务人进行更好的经营管理。第二,有助于充分调动、保护和发挥债务人的潜能。同时,为了避免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轻率地利用其资产作不负责任的重整,《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对于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自行管理,必须经人民法院批准,并应当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
三、管理人充当重整人
重整期间,在不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应当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此时,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因为企业营业事务的管理,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和才能,尤其需要熟悉企业的业务。管理人虽然具有较为丰富的重整经验以及管理知识,但是作为企业的局外人,其对企业营业事务的熟悉程度是无法与债务人原有经营管理人员相比的。同时,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有利于调动其参与企业重整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改善债务人的经营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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