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重整程序的结束
作者: 时间:2013-12-22 阅读次数:456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重整程序的结束是指破产重整程序开始后,根据法律或者重整计划的规定,使破产重整失去效力的程序。破产重整程序因终结和废止而结束。
重整程序终结是破产重整程序正常运行完毕,即重整目的已经达到,企业实现了再生。其标志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当然,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如果认为该计划确实可行,可以根据相关人员的请求,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重整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恢复原来的地位,重整计划执行人及其相关机构停止工作,对未依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股权消灭,对在重整计划中让步的债权不再清偿。
重整程序废止是指破产重整程序未正常运行便失去程序效力。其本质是法院撤销了破产重整程序。一般来说,重整程序因下列原因而废止:(1)重整计划批准前,出现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复兴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有无法执行职务等情形的,根据申请可以裁定结束破产重整程序。(2)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请批准重整计划的。(3)破产重整计划没有被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经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重整企业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
破产重整程序废止宣告作出后,发生以下后果:(1)受破产重整程序约束的债权包括担保债权、可抵消债权等可以恢复行使;(2)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作的让步失去效力,可依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履行;(3)因重整程序开始而中止的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民事权利实行程序、执行程序等继续进行;(4)重整人或重整执行人在重整程序进行期间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因重整程序废止而无效,即重整债权人所受到的清偿并不因程序废止而失效;(5)如果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破产宣告。法院能否依职权宣告破产,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不同的认识和规定。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法律原则下,即使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如果没有申请也不能宣告破产。原因有二:一是破产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比破产清算原因宽泛;二是债务人还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破产纠纷,法院直接宣告破产,剥夺了当事人选择其他程序解决问题的机会。日本直接允许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为了节约成本,对于达到破产清算界限的债务人,即使没有申请也可以直接作出破产宣告。这两种做法各有利弊,我们赞成中国适用后者。如果破产重整程序结束,达到破产条件的不宣告破产,可能会给债务人提供转移财产的机会,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然,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必须严格掌握其适用的条件。
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在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宣告之后,才开始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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