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重整期间取回权行使的限制
作者: 时间:2013-12-24 阅读次数:449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取回权是指由管理人占有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财产的权利。取回权的标的物主要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来料加工承揽合同、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信托等法律关系而占有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可以直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财产,无须受到任何限制,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就不同了。因为很可能这些财产正是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所必需的,对于债务人企业重整的成功与否起者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些情形中,如果破产法提供某些机制,使这些资产在破产程序中仍可被利用,那将不无益处。在国外有关立法例上,有些破产法把其作为一种破产财产的一种类型来处理这个问题。另外一些破产法则就债务人对资产的占有须受制于合同安排的情形,结合对合同的处理来解决这个问题,包括:对终止债务人占有资产所依据的合同作出限制,在破产情况下所有权人不得不经法院或破产代表的批准而在程序启动后的一段有限时期内收回其资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人必须针对自己所有而被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行使取回权
行使取回权的财产首先应当属于权利人所有,同时由于租赁、使用、借贷、寄托、承揽加工、代购代销等原因而被债务人合法占有。
2.行使取回权的财产应当客观存在
如果财产灭失,权利人就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3.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其与债务人在此之前约定条件,如租赁期满返还、质权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后返还该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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