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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各国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如何给予充分救济

作者: 时间:2014-01-01 阅读次数:286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对于因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使用和出租而导致的有担保债权人的损失,应当予以救济。我国新《破产法》第75条仅仅规定在一种情况下,即担保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才可对担保人予以救济。对于担保财产因使用而引起的贬值或者其他不是很明显地损耗,则没有提供任何救济。参照各国的先进立法经验,我们认为,对于因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使用和出租而引起的担保财产的非自然损耗乃至损害、担保财产的贬值以及债权人迟延实现担保权的时间价值的损失,都应当给予救济。

    1.依据债权人充分保护原则给予救济

    《英国破产法》并没有专门的条款对于管理人支配担保财产的行为予以限制,该法第27条总括性地规定了在重整期间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依照该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如果债权人认为管理人正在或者已经进行的对公司事务、业务以及财产的管理行为,不合理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整体利益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利益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救济。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一个直接予以救济的命令,或者延期听证,或者作出一个临时命令或者其他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命令。

    2.申请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

    我国新《破产法》第75条规定,当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时,担保权人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美国,《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3条(c)(2)项规定,占有中的债务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原则上不得使用现金担保物,但是,在该担保物上享有利益的实体均予同意的,或者法院在通知和听审后授权使用的,占有中的债务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可以使用该担保物。但债权人可以依据第363条(e)款的规定,以未受充分保护为由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3.为担保债权人提供额外或替代担保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1条规定,如果冻结、使用、出售或出租,或者担保减少了担保物中的利益,就该减少部分为担保权人提供额外或替代的担保。

    4.向担保债权人支付损失的等额现金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1条规定:在因使用、出租或出售担保物而减少担保债权人担保权益的情况下,向担保债权人支付等额的现金。《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将一项自己有权变价的动产用于支付不能财团,如果因此而导致的担保财产的价值损失侵害了有担保债权利益的,应当自支付不能程序开始时起,向担保权人进行继续性的支付,以补偿因此而发生的价值损失。

    5.向担保债权人支付利息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69条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依照166条的规定有权变价担保财产的,在担保财产未被变价期间,应当自报告期日起由支付不能财团向债权人继续性地支付负担的利息。

    我们认为,可以自债权人迟延受偿日起,向该债权人支付担保权益的利息,以补偿其因担保权的实现迟延而遭受的损失。

    6.允许担保债权人参与担保物的竞拍

    《美国破产法》第363条(k)款还规定了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一种特殊的保护机制——允许担保债权人参与拍卖。当有担保债权人认为其地位将因某项不公平的财产出售行为及第363条(f)款的规定而受到损害,或者法院允许债务人以不适当的方式使用该收益时,债权人有时能够通过第363条(k)款来保护自己。

    依照该条的规定,除非法院有正当理由并作出了其他裁定,否则有担保债权人可以在担保财产出售时参与竞拍,如果最终竞拍成功,则可以其债权额来抵销财产的售价。这样一来,有担保债权不仅变相地获得了一部分债权的清偿,而且还取得了担保财产,并可以自由地决定再次转售担保物以赚取差额。当事人在竞价前所作的磋商应该向法院汇报,如果没有汇报,就存在串通磋商的可能,比如,担保债权人的出价低于该财产的固有值,且该担保债权人知道第三方随后将以更高的价格从自己手中购买该财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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