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析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
作者: 时间:2014-01-03 阅读次数:259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各国破产法对破产重整计划的提出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例是由重整人提出,即重整计划由法院任命的重整人负责制定。以我国台湾破产法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3条规定:“破产重整计划由重整人拟定之。”对该立法例持赞同意见的学者认为,由重整人制定破产重整计划最为合适。重整人是将来重整计划的执行人,由重整人制定破产重整计划就使得执行人与制定人为同一人,这样比较切合实际,执行时也不会存在可以推诿的理由。而且一般来说,重整人接管公司后,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清理,对公司整个情况特别是财务状况有较深了解,再加上他是学识和经验俱佳之人,所以由重整人制定破产重整计划最为可行。“其他任何法律主体都无权拟定和提出破产重整计划,这样就使得执行人与拟定人一致化,殆可切合实际,且收驾轻就熟、责无旁贷、水到渠成之功效。”第二种立法例是以债务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以美国联邦破产法为代表。《美国破产法》第1121条规定,在法院作出重整救济裁定后的120天内,如果没有指定受托人,债务人可以在自愿申请的同时或在非自愿申请之后的任何时候提出,也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计划。但是,如果债务人在120天的法定期间未能提出重整计划,或提出破产重整计划没有在法院作出重整救济裁定后的180天内为债权或股权收到削减的权利人所接受,或者依法制定了受托人,那么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受托人、债权人委员会、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股东都可以提出破产重整计划。第三种立法例是以重整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此模式以日本法为代表。《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89条规定:管理人于更生债权及更生担保权的申报期间届满后,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制作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法院。但在特殊情况下,重整计划也可由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90条规定: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权人以及股东,得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制定更生计划草案,向法院提出。按照《日本公司更生法》,破产重整计划应由财产管理人在更生债权和更生担保权申报期间截至后的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但同时,债务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权人及股东,也可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计划。所不同的只是,前者为法律义务,后者则属法律权利。第四种立法例是指法国重整立法所采用的将重整计划的制定区分为一般司法康复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立法模式。在一般司法康复程序中,管理人由债务人或鉴定人协助制定企业的经济和劳资关系总账,管理人可以据此提出康复方案。而在简易程序中,法院有权决定企业继续活动以便制定康复方案或者进行清算程序。这是一种独具特色的立法模式,但其他国家采用这种模式的很少,影响也有限。纵观以上几种立法模式,我们认为:美国法和日本法尽管多有不同,但在破产重整程序的提出者上均以多元化为特征,而不局限于重整人,也不强调破产重整计划的提出者和执行者的同一性。这是与我国台湾法立法模式的一大不同。至于选择以债务人为主,还是以重整人为主,两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我们认为这同重整人的选任问题有异曲同工之处,以债务人为主提出破产重整计划能最大限度的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尤其是提高实现企业复兴的成功率,但是在保证公平清偿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以重整人为主提出破产重整计划更有利于公平受偿,但在实现企业复兴方面,效率明显较低。
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由重整人提出。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将重整人界定为债务人或管理人,因此,《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在解释上,凡是债务人充当重整人的,应当由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凡是管理人充当重整人的,应当由管理人提出破产重整计划草案。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论破产申请的撤回
- 下一篇:各国破产法对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