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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管理人制度适用的法律导向

作者: 时间:2014-01-17 阅读次数:249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破产管理人制度适用的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三种形式的管理人,即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个人和清算组,但对三者之间的关系并未给予清晰的界定。根据立法本意,《指定管理人规定》将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作为首选方式,而将个人担任管理人和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作为例外。

    2、三种类型管理人的适用条件之比较

    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是主要形式,这与国外管理人绝大多数由个人担任的立法例有所不同,反映了立法机关对于在我国由个人担任管理人的责任能力心存疑虑。关于个人担任管理人适用的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从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即“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而没有规定是否为小额破产案件,主要是考虑标的额的大小固然是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简易案件的标准,但有时虽然标的额较大,但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也没有增加破产清算工作的复杂性,因此,未将标的额作为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考虑因素。

    关于清算组适用的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案件的几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进行清算并已组成清算组的,包括依《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金融机构行政清理、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破产前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在清算转入破产程序时并不当然地被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应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9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审查清算组成员的适格性。二是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可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保留清算组这种管理人形式,主要是基于新旧法衔接和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考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清算,可以对破产清算中企业职工分流安置、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长期投资的清理等工作提供行政上的支持与配合。三是其他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其他法律”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

    法律之所以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适用以中介机构为原则,清算组的适用为例外,是因为过去近二十年的破产实践,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存在诸多弊端:(1)清算组成员专业性无法律保障。由于法律没有对清算组成员的专业素质提出要求,组成清算组的政府工作人员常常并非专业人士,这就不能保证清算组成员都具有从事破产事务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业务水平。(2)清算组工作缺乏独立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具有割不断的利害关系,同时企业破产不同程度上会在财政、税收、职工安置等方面牵涉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利益,清算组提供服务,利益不超脱,很难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进行破产管理与清算。(3)清算组工作效率低下。由于政府工作人员是兼任清算工作,是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开展清算工作的,因此工作时间没有保证,工作效率降低,往往导致破产案件旷日持久难以结案。(4)清算组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如果清算组违法,造成破产财产的浪费、破产成本过高或者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由于清算组是临时组织,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破产程序终结后便告解散,因而无从追究其责任。这是清算组制度受人诟病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基于以上原因,对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应有所限制。而由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则有着上述清算组所无法具备的优势:专业、中立、高效、有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一般应制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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