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谈当前破产管理人制度适用所面临的问题
作者: 时间:2014-01-19 阅读次数:346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破产管理人自身存在的问题
1、知识结构单一
律师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人员在法律或财务知识方面素养较高,但其知识结构过于单一,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综合性知识和经验欠缺,致使其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尤其是制定破产企业重整计划、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等方面的能力非常有限。
2、执行经验不足
由于破产管理人制度实行时间较短,大部分纳入名册的管理人,破产清算业务执行经验非常有限,以致很多管理人遇见新情况时往往不知如何应对,难以胜任工作。以济南为例,列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均没有独立完成破产清算事务的经验。
3、独立履职能力欠缺
由于知识单一,经验不足以及规避执业风险的目的,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难以或不敢独立处理相关事务,而且由于法律对管理人履职的规定过于原则,以致管理人在遇到诸如行使合同解除权等具体事务时事事向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请示,对法院的依赖性大。
4、承担责任能力有限
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一般而言,中介机构的规模、资金都远远小于破产债务人、债权人。面对动辄上千万、上亿的破产债权,在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能力较弱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一句空话。
导致中介机构管理人上述自身能力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选任机制不完善。法院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过于强调管理人的执业资质,忽视具备企业管理综合知识的人员在破产管理能力上的考量,因此,纳入名册的机构管理人基本为律师或会计师,导致一些具有丰富企业经营管理、破产管理经验却无执业资质的人无法进入管理人名册。
其次,培训、考核制度不健全。对纳入名册的管理人缺乏必要的培训,使得执业经验不足的管理人的履职能力难以切实得到提高。考核机制的缺乏则导致管理人不积极主动履职,依赖法官心理较重。
再次,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详细。《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管理人的各项职责,但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程序规定得不够完备,导致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时候往往感到很迷茫,有所顾虑,不愿意也不敢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
最后,管理人自我定位不准确。管理人虽然由法院指定并向法院报告工作,但其应依法独立履行职责。然而在实践中,为了降低和规避执业风险,管理人往往将自己的角色定位为法院的代理人,只负责执行法院的决定,不愿独立履行职责,单纯依赖法官的指示。
二、影响中介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其他因素
1、破产企业自身的性质
国有企业破产的热潮在山东省尚未完全结束,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国有企业破产数量在山东省法院受理全部破产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
2、国家维稳政策的要求
稳定职工情绪,确保社会稳定,是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也是中介机构管理人难以独立完成的工作之一。由于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够完善,破产清算面临和承受的社会稳定压力非常之大。企业破产,特别是困难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及相关费用的缴纳事关破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这类企业破产中适用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有其特殊的优势之处。
3、政府关注程度与配合力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施,客观上降低了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破产企业职工稳定工作的关注程度和配合力度。在原有破产法架构下的清算组模式里,是由人民法院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中指定清算组成员,这些成员按照他们所在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去解决破产程序中遇到的社会层面的问题,是其职责所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破产程序法律层面问题的解决。《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架构之外,并没有确定解决社会层面问题的机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由于没有参与破产程序的法定形式,所以也就淡化了对处理破产程序中面临的社会层面的问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致很多方面都需要法院出面协调。
4、法院实践中的操作习惯
一些法院受破产法旧的立法思想、旧的司法体制机制和旧的破产操作模式影响,仍然偏重于用政府人员为主导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轻视社会中介机构,不愿单独指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法院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模式不解决,也影响了管理人制度的推进。
小结: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新事物,是我国破产法律立法进程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有效建立具有重大的意义。人民法院对于当前破产管理人在适用中所面临的困境,应当清醒认识、正确对待——困境和难题仅仅是暂时的,必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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