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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的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1-20 阅读次数:70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导致社会公众,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破产企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和分歧,尤其是与破产企业相关的一些诉讼中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当事人究竟应列债务人还是破产管理人。

    调研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列债务人为当事人,破产管理人只能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理由是:第一,在相关诉讼中,债务人是实体权利义务人,破产管理人从事民事活动或提起诉讼只是根据法律规定处理破产事务,与争议标的并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第二,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破产受理主义,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其法人资格在被注销之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另有观点认为,应列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理由在于:首先,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负责。其次,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拥有自己的公章,依自己的意思独立为管理行为。再次,赋予破产管理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是各国破产法的普遍做法。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应以债务人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但涉及破产撤销权诉讼的一审应列破产管理人为原告。理由在于:第一,撤销权是为债权人利益设立的,所以撤销权的实质主体是债权人。但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也是如此规定的。因此,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自身享有此项权利或者债权人的委托,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第二,撤销权诉讼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如果只涉及到对债务人行为的撤销,如撤销财产担保,不存在追回财产的问题,则可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诉讼;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还涉及对已经转移财产的追回,如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则需要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此时,如果债务人被列为原告,则存在原被告双方同为一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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