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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尚德债权人会议引发的法律思考之三---无锡尚德破产管理案件管理人报酬分析

作者:呐喊 时间:2014-01-20 阅读次数:3393 次 来自:新浪博客

    无锡尚德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13年11月12日在无锡召开,截至15:35,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共计504家,会议主要内容包括管理人报告破产重整工作,管理人律师报告债权初步确认情况及重整计划草案介绍,普通债权申报214亿元,初步确认约94亿元,管理人评估机构报告资产评估情况,管理人会计事务所报告财务审计情况,管理人财务顾问报告破产重整债权分配方案,最重要的程序是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分组包括担保权人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一个表决组,表决的方式均为不同意的举牌,只有普通债权人组有人举牌,法院宣布:应到普通债权人546人,实到497人,同意470人,96%同意,债权额88亿,94.45%债权数额同意。 

    本次会议,除了笔者指出的存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类似的表决的问题(见无锡尚德两次债权人会议引发的法律思考之一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1q95q.html)和分组的问题之外(见无锡尚德债权人会议引发的法律思考之二--破产重整草案中涉及表决权相关问题的分析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1q96m.html),笔者认为还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应收账款分配中的问题;

    重整计划草案对于选择现金+应收账款分配的债权人,其按债权比例分配到无锡尚德对以下债权人的相应债权比例:天津环欧公司、青海黄河水电公司、上海申能新能源公司、中电投河南太阳能公司、江西泰安能源公司、上海电力设计院公司、江苏顺大公司、南京恩格蓝波公司、瑞士尚德公司。

    重整计划草案规定“②普通债权人选择受偿方式二的,现金部分自无锡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40日内,一次性受偿完毕;应收款部分自无锡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3个月内交割完毕。”“(3)选择“现金+应收款”方式受偿的普通债权人对于应收款部分自行通过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实际追收。应收款部分在交割前已实际收回的,债权人按照实际回收的金额受偿。”

    上述应收账款,有相当一部分是无锡尚德的组件销售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其中还包括无锡尚德组件销售的质量保证金。从法律上说,无锡尚德的上述应收账款并不是无锡尚德的纯粹债权,而是与无锡尚德组件质量保证义务相对应的债权,无锡尚德与相应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实际是债权债务关系,无锡尚德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的权利,同时对债务人还有质量保证的义务,因此,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应该适用的是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不能适用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当然,我们应该承认,应收账款是债权人无锡尚德的财产权利,对于债务人来说,其对无锡尚德的该权利可以依法行使抗辩权,如根据合同的约定条件付款,在出现质量问题时,有权扣除相应的保证金,不过,无锡尚德的应收账款只是一个或有的债权权利,最后可能是真正的债权权利,还可能不仅不是债权,还可能是债务,如产品质量存在较大问题时,应收账款不足以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所以该权利没有债务人的同意,无锡尚德是不能转让给第三人的,而且,即使债务人同意无锡尚德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对于组件产品的质量问题或者无锡尚德的违约,债务人有权主张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权和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抵销权,对这些问题,重整计划草案未作任何的风险提示和说明,而且在通常意义上说到三个月的债权交割,容易误导选择现金+应收账款清偿的债权人,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应收账款不是不可以转让给相应的债权人,其转让的模式应该是,能够依法完成债权转让交割的,由管理人与无锡尚德完成转让交割,不能完成转让交割的,由无锡尚德为名义债权人代为持有,如有收回的,由债权人按相应比例分割。

    二、重整计划确定的无锡尚德的破产管理人费用未考虑到清算组和托管运营人的无偿劳动,该案也反应出法院按破产案件的分配财产确定管理人费用可能过于僵化,对于极其复杂的案件,标准可能偏低。

    无锡尚德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破产费用约2,600万元,主要包括重整案件受理费30万元、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350万元、管理人聘请审计机构的费用220万元、管理人聘请评估机构的费用600万元、管理人聘请法律顾问的费用800万元、管理人聘请财务顾问的费用600万元。破产费用的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的结果为准,由无锡尚德随时清偿”。

    对上述破产费用进行划分,其中属于管理人报酬性质的破产费用为2220万元。上述费用中不存在属于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28条(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规定聘用的必要工作人员的费用,因此,应认定为属于管理人报酬的性质。虽然这里的中介机构不是破产管理人,但是是属于协助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管理而由管理人支付的费用,即是为管理人聘请的破产管理机构,是管理人进行破产管理的一部分。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经法院批准,明确是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二是必要的工作人员其身份应是自然人,而不能是组织,否则就不是工作人员而是工作机构的代表或者工作机构。另外,聘用的工作人员,支付的是工作人员的个人劳动或劳务报酬,而不是机构的服务费用。

    无锡尚德破产管理中,破产财产应支付的管理报酬的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管理人自身,二是上述中介机构,三是受托经营的国联集团。管理人自身,由于其由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所以不能取得报酬(最高法院的管理人报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按该条的原有含义,这里的其他机构或人员应该是清算组里的除政府部门的人员之外的其他机构和人员,即也应该是法院决定的清算组成员,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论是法院决定聘请的其他机构或人员,还是管理人聘请的其他机构和人员,其完成的工作都是管理人的工作,因此,该等机构和人员的报酬也应该纳入管理人的报酬),但该部分管理服务还是有相应的对价的,管理人不能收取,其他人也无权收取,相应节省下来的权益应该由债权人享有。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从管理人报酬中扣除,国联集团的托管运营,国联集团未收取相关的报酬,该部分报酬也应该从管理人报酬中扣除,而由债权人享有相应的权益,国联集团派出了一个14人的运营团队和众多的背后支撑人员,保障了无锡尚德的生产经营的稳定,故上述中介机构收取的报酬应该只能是管理人应收报酬中的部分,而不能是全部,笔者认为不应超过全部管理人应计算的报酬的60%。

    无锡尚德本次破产重整,重整方支付的偿债对价为30亿元,因此管理人的报酬计算的清偿财产价值总额应不超过30亿元,考虑到计算报酬基数的总额需要扣除的担保债权数值不大,因此,可忽略不计,而以30亿元计算管理人报酬。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管理人报酬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规定,无锡尚德以30亿元清偿总额,应支付管理人的标准报酬为2132万元,即使符合最高上浮30%的条件,管理报酬最多也只能为2772万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管理人报酬司法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应该说,无锡尚德的业务本身是很单一的生产型业务,作为破产的大型企业,业务应该是比较简单的,假如考虑到无锡尚德的破产债权类型较复杂(除国内债权外,还有复杂的海外长单债权),可以认定该破产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无锡尚德的管理人报酬可以适当上浮,如从2132万元上浮至2220万元,则本案是由几个中介机构取得了无锡尚德破产重整的全部管理人报酬,清算组和国联集团的工作的对价也属于中介机构了,而未能归属于债权人的权益,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中介机构收取的报酬则偏高了。

    三、确认债权超过申报债权问题

    在无锡尚德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公布的初步确认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上,部分债权人得到确认的债权比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还要多,比如无锡德鑫申报5895万元,确认8678万元;通灵电器申报6507万元,确认6618万元;元晶太阳能申报3771万元,确认4309万元。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就是债权人向破产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主张清偿,未申报的,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债权权利,同样,少申报的,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部分债权,债权人有权放弃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他人对此不得干涉,因此,确认的债权依法是不应超过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四、计算债权人会议是否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权的基数是应该是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数和债权总额还是全部确认的债权人数和债权总额问题。

    就一般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事项,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就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直接从文字表述来看,应该是很明确的,是全部确认的相应债权人数和债权总额。但我们比较公司法关于表决权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的基数是全体股东的人数和股权表决权数,不论是否出席会议,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权的基数是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未出席会议的股东的享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在股份总数的统计范围内,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一般股东人数较少,且公司要有人合性,而股份公司可能股东人数众多,有许多股东可能只是投资公司取得投资收益而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笔者认为这一思路应该供公司破产的债权人会议借鉴,对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对债权人的权利有的可能只是寻求债权清偿,而不关心债权清偿的过程,相应的,其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并不关心,也不行使相应的表决权,有的可能不仅关心清偿结果,也关注清偿过程,对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将行使自己的表决权,这样,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应该更类似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确定表决的基数也应该是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数和债权总额,以此为基数,更能准确反应债权人对相关决议的群体意志,当然,也更有利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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