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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现行破产案件考评方法的类型和本质缺陷

作者: 时间:2014-02-11 阅读次数:263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在目前没有专门考评方法的情况下,破产案件的考评方法在形式上五花八门,但在本质上存在一致的缺陷。

    通过对本市各法院采用的考评方法的调查与归纳,曾经或者正在施行的破产案件考评方法有如下类型:

    第一,按季度1:1考评。将一件破产案件按照一件普通一审案件进行考评,同时计入季度均衡结案指标,即在每一个季度末,以(当季度审结的一审案件数+破产案件数)÷(当季度新收和旧存的一审案件数+破产案件数)计算结案率,以此进行排名考评。

    第二,按季度1:n考评之类型一。均衡结案考评周期为一个完整季度,将一件未结破产案件折合成多件普通一审未结案件或者二审未结案件计算结案率,将一件审结破产案件折合多件普通审结案件乘以审理该案的季度数计算结案率,进行排名考评。例如,假设1:2考评,则在一个季度中,1件未结的破产案件按照2件未结的普通案件计算结案率,1件审结的破产案件按照(该案审理周期跨越的季度数×2件审结的普通案件)计算结案率。

    第三,按季度1:n考评之类型二。均衡结案考评周期为一个完整季度,在当季度中,一件未审结破产案件按照一件未审结普通一审案件计算结案率,一件审结破产案件,无论审理周期长短,均折合成固定的多件普通一审结案数,计算结案率。其中,计划内破产和非计划内破产案件折合一审普通案件的比例不同。

    第四,以年度为周期、在第四季度中考评。破产案件不参加前三季度考评,前三季度考评只针对普通一、二审案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全年的破产案件进行结案率考评,按照结案率先后排名得分,该得分占该承办法官第四季度得分的一半,该承办法官审理普通案件的得分占其第四季度得分的另一半,两项相加,为其第四季度考评结果。

    以上各种类型的表现形式不同,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第一种类型是完全忽略破产案件考评特殊性的,最不可取,但实践中却是大多数区县法院采用的方法;第二、三种类型都是在看到破产案件工作量不能等同普通案件工作量的基础上指定的,但存在明显的缺陷,在以季度为周期进行考评时,第三种类型不能反映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的审理特点,第二种类型虽然在结案时能够体现审理周期特点,但不能有效防止人为拖延审理周期的做法;第四种类型相对而言略好。

    多种考评类型虽然看似不同,但本质上有共同点,即均是以结案率作为考评指标,这正是以上各种方法存在的本质上的缺陷。对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来说,结案率也仅仅是考评指标之一,还需结合调撤率、服判息诉率等指标共同考评,而对于破产案件来说,其他的考评指标很难适用,于是,结案率成为了破产案件几乎唯一的考评指标,但这种考评方法恰恰是不能体现破产案件工作量的方法。

    一般来说,结案率以一个年度或者一个季度为单位,计算结案数÷(新收+旧存)的比例,但是不同的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量存在明显的差别,破产案件与普通诉讼案件工作量更是相差很多,以结案率进行考评,则完全忽视了破产案件与普通案件之间以及不同的破产案件之间的工作量差别。例如,无产可破的案件不存在变价分配环节,而且基本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定无人垫付费用以继续破产程序的,即可裁定终结,这与分配完毕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相比或者与通过重整计划而终止重整程序的案件相比,工作量十分悬殊,即使是后两者之间相比,工作量也有明显的差别。此外,需要特别针对上述第二种考评方法进行说明的是,在结案时按照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应折合为多个普通案件的结案数,可能是基于体现出审理周期长短与工作量的关系,但是,审理周期与工作量仍是不同的概念。二者形成对应关系需要具备必需的前提,即保证审理期间不被人为故意或者工作疏忽懈怠而不合理地拖长,但是,由于不同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这一前提的实现恰恰是缺乏有效方法的。

    综上,目前采用的考评方法的本质是结案率考评,难以反映出破产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仍是以破产案件与普通案件相折抵作为根本方法,并不可取。折算案件数量标准的划定、破产案件与普通民商案件在工作量上比例关系的确定、设定审限时不对案件性质加以区分都是缺乏科学性或合理性依据的,且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考评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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