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2-14 阅读次数:475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对困境企业进行重整,不但会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产生很大的经济效益,而且对整个社会来讲,也会产生很大的社会效益。但如果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没有时间限制,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加以规定。考察各国立法,一般情况下,都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规定了6个月到12个月的重整期限。
关于重整期间的设置,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起草过程中,学者们也有几种观点。有人认为,应设定一个重整保护期,认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止重整程序之日止,为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不超过6个月,经管理人请求,债权人会议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延长重整保护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也有人认为,重整保护期是一个不准确、很含糊的概念,特别是何为终止重整程序在法条表述上含混不清,严格来说,重整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重整程序的提出和批准阶段,第二个阶段为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这两个阶段都可以视为是重整期间。还有人认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应是无限期的,应该设定一个重整的最后期限,比如现行破产法中有关整顿的期限是两年,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的期限是12年。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上述观点采取折衷的做法,没有采纳重整保护期的概念,其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其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应有执行的监督期。可见,《企业破产法(试行)》对重整计划的具体执行期限未作限制。我们认为,重整计划的执行年限应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协商的范畴,是市场行为,法律不宜作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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