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破产能力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02-17 阅读次数:276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破产能力的规定,包括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两个方面。
1、一般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企业法人才能“依照”《企业破产法》清理债务或者进行重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虽属企业但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均不具有破产能力。
2、特别规定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在本法实施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里主要是指国务院20世纪中后期对国有企业实施的政策性破产。政策性破产又称计划破产,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纳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项目并享受相应政策优惠的国有企业的破产。国有企业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项目后才具有实施政策性破产的特殊资格。也就是说,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能力是经过国务院的特殊授权程序取得的,并不是《企业破产法》所赋予的,但企业破产法确认其效力。
第二,《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金融机构类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必须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金融机构的重整、破产清算申请或者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金融机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三,《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本条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可以对企业法人以外的某类特殊组织实施破产清算。目前,仅有《合伙企业法》特别规定了合伙企业具有可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资格 ,该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尚无其他法律规定除合伙企业以外的非企业法人具有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清算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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