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破产案件审限管理与绩效考核工作的意见
作者: 时间:2014-02-20 阅读次数:454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破产案件工作内容的特点
一是法律文书多。一件相对简单的破产案件(如债权人人数较少的破产清算案件),需要制作的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至少在15项以上。
二是会议多。一件破产案件,大会小会不断,全体债权人参加的债权人会议至少2~3次,指导管理人的业务会议至少10次,还有与地方政府的协调会、与异地债权人的听证会等其他会议。
三是协调事项多。一件破产案件,需要协调院内的审判、执行、司法鉴定等内设机构,协调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全国兄弟法院,协调法院与地方政府、主管机构等党政部门,这些协调事项不少于10项。
四是汇报接待任务多。破产案件当事人多,审理周期长,审理过程中的每一个事项如资产处置等工作都会引起各方主体向法院质询,一件破产案件汇报接待任务至少数十次。
五是突发事件多。破产案件利益关系复杂,各方主体不满情绪表达直接,极易引发职工上访、债权人集会等群体性事件,审理人员安抚各方的维稳压力非常大。
二、破产案件的审限管理
从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来看,审理周期长的原因在于法院只是提供了一个程序平台,破产进程的推进取决于审计评估、资产处置等诸项工作的进展,而这些工作进程均不是法院可以主动控制的。因此,不宜作期限定性的审限规定,而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规定审限:
一是可以考虑根据破产法规定区分情况进行节点管理,区分立案审查期间(法律规定过短是否可考虑适当延长)、债权申报与审核期间、宣告破产期间、破产财产处置期间等各阶段案件审理工作,进行必要的时点控制。
二是对于破产法明确规定的一些程序性期限节点,可以作较为严格的管理规定,如“破产受理后需要在25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申报期满后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等等。
三是对于处理与破产相关的一些实体性问题,如“撤销权、追回权诉讼”、“和解问题”、“破产重整当中涉及到招商、重整谈判”等,这些事项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且要根据个案的特殊性,无法在一个可以准确预期和掌控的时间内完成,不能作出一个明确的“时限”规定。对于这些事项,我们认为,只能规定一些大致的时限,同时规定超过时限的审批权来予以掌握。
如:宁波市北仑区法院最近尚在办理的恒福蓝天破产案,破产企业为船舶制造行业,区位优势好,企业重生的可能性很大,且正好遇上浙江发展海洋经济成为国家战略,企业位于发展海洋经济的重点城市宁波,因此,以重整解决该破产案件不仅能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利益,且能带动区域相关产业发展。但是,要寻找合适的战略投资者,需要动用政府相关招商部门的力量,通过各种渠道对外招商,这样非常费时费力,谈判洽谈等工作无法以一个明确的“期限”来衡量。
三、破产案件的绩效考核
如前所述,破产案件与普通诉讼案件相比,工作确实繁复。我省杭州中院今年初出台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为1件破产案件折算10件二审案件。就工作量测算来说,10件二审案件按照该院目前的审理节奏一般需10~15天,至多不超过30天。而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一般以年为时间单位,审理过程中大会小会不断、突发事件应对任务重,牵涉审理人员极大的时间和精力。因此,该折算比例尚未能完全反应破产案件的工作量。尤其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地方重点企业破产重整这些案件,案件审理工作量尤为繁重。后来,该院从实际出发,考核时将1件破产案件折算为10件一审案件。
因此,破产案件的绩效考核我们认为难以量化衡量,也不宜作为法院横向对比的依据,建议从以下方面掌握:
一是建议考核工作对破产案件可进行个案考核,适当区别破产企业的债务规模、企业职工数量、债权人人数以及地方政府的重视程度等因素。考核时可以确定一些宏观方面的考核指标,如从案件难易程度、案件社会效果、案件审限用时等方面进行总体评价。
二是可以建立专门的破产案件报告监督机制,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处理情况进行定时监督指导。如不少省高院民事审判庭有专门的法庭工作指导组,商事审判庭也可以设立破产审判指导组,并相应地对下级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进行指导、考评等。
三是可以开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活动,以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激发士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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