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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减资程序的债权申报与债权清偿关系

作者:呐喊(博客) 时间:2014-02-20 阅读次数:516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在公司破产、清算、减资、合并与分立等程序中,都涉及到债权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其中大部分还涉及债权申报的规定,本文在比较上述程序中不同时期申报债权与相应的对债权清偿的影响的基础上,再对未申报的债权在上述程序结束后的权利进行一些探讨。

    对于担保物权,最好在相关的程序中申报债权,但即使债权人未在相应的程序中申报债权,债权人也有权根据担保物权的规定来主张实现相应的债权(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P275),所以,在下面的讨论中基本可以不考虑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而对于其他非担保物权人的法定优先权来说,有的需要相应程序中的承办人(如管理人、清算人、公司)主动优先清偿(如职工的工资等),有的则需要优先权人自己申报优先债权(不申报优先权视为放弃相应优先权,如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其债权在申报后的分配程序中同样优先于相应程序中的债权(如补充申报的优先权就应该优先于补充申报的普通债权得到清偿,在其享有分配权时,也优先于法定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普通债权受偿,但不能追索之前已经分配的普通债权),因此,在下面的讨论中,我们也不再分析优先权人的债权申报和分配问题,而专门讨论普通债权的申报问题。

    一、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与补充申报

    破产程序,实际又可分为三个子程序: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并且破产程序对债权申报的规定最为完整,因此,笔者认为,在其他的程序中,如果法律未对相应的债权申报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不违反相应的法律关于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应参照适用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与债权清偿关系的法理基础而建立相应的债权保护规则。

    1、 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与清偿。

    (1) 在债权法定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普通债权按破产法的分配规则统一分配比例清偿。

    (2) 补充申报的债权。对于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过去的法律将债权申报期理解为除斥期间,因此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后来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则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就是债权人有权补充申报,并进行相应的破产财产分配,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终结时(破产法第56条),此终结时的时点通常应为债权人会议最后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并获得法院裁定认可时(依笔者之见,在此之前有申报的,法院还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变更分配方案,在此之后,法院就不能重新再裁定分配方案了,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只能参与之后的债权分配,否则债权分配的裁定就没有一定的稳定性),此后管理人不过是执行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并向法院提交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申请报告,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破产法第120条,116条);不过,虽然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了就可以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但不等于说,债务人的财产真的就全部分配完毕了,因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可能还会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可用于补充分配(注2,同上书,P284),该补充分配虽然是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后的分配,此时,公司法人可能已经注销了,但该分配仍然是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分配,因此,应认定该分配为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可以参与该分配,补充申报的期限可以延长至本次财产分配结束前(破产法第123条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仍可追回的几个类型债权用于分配)。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但补充申报后的财产分配应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破产法第56条),这是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对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应承担的增加他人的负担的承担,在保护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不能损害正常申报的债权人原本就应得到的利益。

    (3) 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使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因债务人已经破产注销,破产财产也已经分配完毕,债权人没有获得清偿的权利了,即债权失效。

    2、 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补充申报。

    (1) 补充申报的债权在财产利益上虽然不能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主张补充分配其他债权人在其补充申报前已分配的债权,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其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即补充申报的债权在财产利益上除了可能失去一些时间价值外,清偿比例与申报的债权是相同的(破产法第92条);在行使表决权时,补充申报的债权在其申报后除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表决权外,没有法律规定剥夺其在其他阶段的表决权,因此,补充申报债权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行使表决权外,在其申报后,其与其他同类债权人一样有权在其他阶段行使表决权(破产法第92条)。

    (2) 补充申报债权的申报期实际是未作限制的,因为对于补充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的程序中没有最后分配的时间规定,只要债权在诉讼时效内,其就可以向管理人或者重整后的债务人主张债权,但不论是向谁主张债权,分配的比例都是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分配比例,所以,从财产价值来说,债权人是否在法定债权申报期申报债权对其没有实质影响,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因未在破产重整期间申报债权而失去债权的效力,破产重整结束后,债权人仍然可以向重整后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就是破产重整的投资人需要承担重整后对新申报并经确认的债权的清偿义务,这是投资人应承担的风险。

    3、 破产和解程序中的债权申报。

    对于破产和解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的债权人权利,基本与破产重整中申报债权人的权利相同,不再另述。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其不会因为未能在法定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而失去债权的清偿权利,但迟延申报的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不得损害已经推进的破产程序,在此前提下,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补充申报后的债权将得到平等保护。

     二、 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与补充申报

   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前者是公司清算人组织的清算,后者是公司在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由公司的债权人或者股东申请法院依法组织的清算。

    1993年的公司法和2005年的公司法均未规定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有权补充申报债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分别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对补充申报的期限和补充申报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其核心是正常情况下,只要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不是因为自己的重大过错而未能在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只要公司没有资不抵债,补充申报的债权就能获得全额清偿,如果在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前,尽管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完全清偿,但其他债权人已经与公司达成了部分清偿的和解协议而不致使公司破产清算的,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因自己未能清偿而推翻和解协议,此时,和解协议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有约束力,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不但不能全额清偿,还可能会因其补充申报之前其他债权人已经分配了部分债务人财产而使自己的清偿比例低于其他债权人。

    1、清算程序中债权的法定申报期限:接到债权申报通知书的债权人为接到通知之日起至第三十日,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为债权申报公告之日起至第四十五日,因此,不同的债权人的法定申报期限不同,这是清算程序的申报债权与破产程序的申报债权不一样的地方。依笔者之见,公司法对于法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宜规定为同一期限,从而简化清算程序(法律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化,如果非复杂化不可,必须要有足够充分的理由,而不是合理的理由)。

    2、补充申报的截止期限为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注意,不是字面上的含义,如果按字面含义,清算程序终结应该是公司经清算注销时,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这一规定类似于破产程序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但从时间上来说,前者的截止时间稍较后者早,相差的时间就是批准清算报告至实施清算报告的财产分配时间。

    3、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或者少于法定申报债权期内的债权清偿比例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在清算程序中,一般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不会因补充申报而不能得到全额清偿或者低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只要股东享有分配清算财产的。

    4、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而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在公司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的,不能要求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当然更不能要求其他债权人予以补偿,这里的重大过错,包括已经接到债权申报通知而没有合理的理由而未能在法定期限申报债权的。

    5、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全额清偿自己的债权为由,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也就是说,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在公司不能足额清偿自己的债权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与其他债权人获得同等的清偿比率。

    6、在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没有重大过错的债权人只要补充申报了,其债权理论上说就可以全额得到清偿,因为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可以向股东追偿因清算而分配的财产,但实务中,债权人的该追偿可能因股东的清偿能力欠缺而不能实现。

     三、 合并与分立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与补充申报

    1、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公司应当直接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2、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期限为四十五日(同公司清算程序的债权申报)。

    3、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论原来债权是否到期和是否有担保。 

    4、公司分立,法律只规定了公司应当通知和公告告知债权人,未设置债权申报程序。

    5、公司合并和分立不存在债权补充申报的问题。

     1993年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分立和合并都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程序,并且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未提前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现行的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对于公司分立根本就没有赋予债权人的发言权,只有对公司有需要进行分立公告的义务规定,而在公司合并中,虽然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并未规定公司如果不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公司不得合并,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对公司的合并程序只有发言权,没有实质性的否决权(注3:实践中的商法,刘敏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P404-408),因此,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合并和分立对自己债权的影响是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法律在此似乎是一定程度上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而提高公司合并与分立的效率,促进公司的兼并重组,为此债权人应尽可能在自己与公司的合同中注意这一风险,考虑在合同中增加诸如在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公司违反的话,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合并、分立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所以,在公司股东同意的话,增加股东的该义务合情合理),从而使1993年公司赋予债权人的权利通过合同约定而一定程度上重新回到债权人手上。

     从现行的公司法来看,在公司分立程序中根本没有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当然更没有债权人的债权补充申报了;而在公司合并的程序中,虽然有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但该债权申报对债权人的债权来说,没有任何实质的保护,依此分析,即使有债权补充申报,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无实际意义,更重要的是,公司合并和分立后,原有公司的债务有相应的承继人,如同公司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一样,没有债权的失效问题。

     四、 减资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与补充申报

    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有关债权申报的规定和公司合并的债权申报的规定完全相同,在此不再重复,对于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救济,将和未申报债权的权利救济一起进行分析。

    五、 未在相应的程序中进行债权申报和补充申报的后果分析

    1、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和补充申报债权的后果分析。对于破产清算程序,未申报债权的(包括未补充申报债权的,下同),由于公司注销,债权人的债权失权,此后不得主张债权权利;对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由于破产程序的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期为公司财产分配终结,而重整和和解的如果得以完成,则公司不再破产清算,因此,补充申报债权实际无截止期,只要债权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主张都会得到支持,只是支持的限度为重整方案或和解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比例。

    2、未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进行债权申报的后果分析。公司法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该问题有两种解决的思路,一是大家可能较易接受的方法,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注销,与公司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均因公司注销而消灭,因此,未申报的债权如同破产中的未申报债权一样,在债务人注销后失权,这种方法有利于保护公司的投资人利益,其分配的财产就是安全地属于自己的财产了,也有利于稳定既存的社会关系,二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只要不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未能申报债权(这又要看如何理解债权申报公告了,笔者认为,债权申报公告只是推定通知到了债权人而不是实际通知到了债权人的不得已通知办法,债权人对因自己有特殊原因而根本不可能看到该通知的,且也尽到了其他债权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未能申报债权的,就属于无过错),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权利应优先于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因此,债权人有权向股东追偿已分配的财产,该方法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与股权各自的权利义务特点以及公司的风险责任分配原则。

    3、未在公司合并与分立程序中进行债权申报的后果分析。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的后果是完全一样的,公司合并的,合并前的公司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公司分立的,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负连带责任。

    4、未在公司减资程序中进行债权申报的后果分析。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债权申报和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与公司合并的规定一样,但是,公司合并,公司的投资人并没有抽回自己的投资,至少从出发点来说,其目的在一般情况下,也是降低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但这一结论不具有绝对性,因为股东也可能是通过合并在增加投资收益的预期的同时,也是捆绑债权人来冒险),预期增加社会效益,因此,对于公司合并,法律制度可以给予一定的鼓励,而公司减资,是股东抽回自己的投资,相应的债权人的风险必然在增加,而在公司的投资模式中,债权人的利益应优先于股东的利益得到保护,所以,对于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未满足债权人的合理要求而增加债权人的风险的,公司应不得减资,这应是符合立法目的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解读。

    对于在公司的减资程序中未能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笔者认为其利益也应优先于股东减资的利益得到保护,在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如果保护股东的利益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规则制定和解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基本的思维应该是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没有足够的理由,在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不能作有利于股东的解释。不过,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分两种情况分析,一是在公司已经完成减资后发生的债权,由于减资已经完成,减资并不影响债权人原来应该得到保护的债权的保护强度,债权人无权对减资异议,也不得因此主张减资对其利益的损害,二是在减资完成前的债权,对于无过错未能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来说,其不应承担未能申报债权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害的同时,公司的股东的利益因此而增加,笔者认为,减资程序不因这些债权人的异议而推翻,双方都无过错的,双方的利益都应得到保护,在维护减资程序有效的前提下,应由减资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期间退伙的规定处理,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减资获得公司财产分配的股东应对减资前的原因发生的公司债务在其减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全体股东在减资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因为减资是公司股东会议作出的决策,而不是减资股东个人所能决定的,而且,该连带责任由于是社团的责任,因此不因股东在对减资决议投反对票而豁免,不过,股东对减资的责任应该是补充责任,即只有公司因减资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才能向股东追偿。

    对于公司回购公司的股权,其实质也是公司减资,因此,上述分析对公司回购中的债权人保护也是适用的。

    六、破产、清算、减资程序中的清算人的过错责任。

     由于减资程序,公司仍在存续,减资程序本身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对于公司在减资程序中的过错,如果造成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减资程序无相应的清算人的过错责任。而在破产程序和清算程序中,负责申报债权工作的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人,如果因他们的原因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或者根本就未能申报债权,在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和清算人主张赔偿,此时,债权人的权利转化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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