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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新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不同规定的法律适用

作者: 时间:2014-03-10 阅读次数:260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基本原理

    《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将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或对债务人财产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财产支付关系统称为破产费用。《企业破产法》借鉴国际通行立法例,将《企业破产法(试行)》所称的破产费用区分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二)法律适用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规定,可以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的范围包括: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破产案件受理费、债权人会议费用、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该规定还将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纳入可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出现共益债务的概念,破产费用的范围涵盖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

    破产企业因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支付,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这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2条已有相应的规定,即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破产企业因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但该规定没有出现共益债务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将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债务独立界定为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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