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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所应遵循的原则

作者: 时间:2014-03-12 阅读次数:415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随时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是许多国家破产法的通行做法,这也是保障破产程序得以继续的前提。同时,也能使管理人及时了解债务人财产的支付能力,从而更合理地管理和分配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即不依照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不需经过债权申报和确认程序,不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表,不必待破产清算分配时一并偿付,管理人可随时从破产财产预支或拨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一般是按其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随时清偿。只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已经发生并届清偿期,管理人就应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进行清偿,或者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先扣除。破产费用是相对确定的,直接由债务人财产清偿。共益债务的产生存在偶然性,例如,债务人财产致人伤害产生的赔偿债务,债务人和债权人无法达成协议的,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一旦确定后,直接由债务人财产清偿,无须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管理人负有主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责任,相对人也当然有权向管理人要求清偿。例如,管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随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未尽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要求赔偿,管理人也须承担责任,但若管理人对侵权之债不知情,而共益债务人明知权利受到侵害,在破产最终分配前未对管理人提起诉讼,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不应驳回起诉,而应在实体审理后认定管理人因对债权人的损失没有过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2、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

    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两者都随时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但在破产案件中,不少债务人财产所剩不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那么就产生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先后清偿还是按比例清偿的问题。因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就进入破产程序,如不能支付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债务人财产管理费和管理人报酬,将直接导致破产程序无法继续,管理债务人财、分配财产等工作都无法继续。当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暂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债务人资金流暂时出现困难但企业有固定资产可在变卖后支付管理人报酬和费用且管理人愿意垫付的情况下,暂时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并不足以影响破产程序的继续,但如果连债务人财产管理费用,如仓储保管费用、保养维修费、财产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或者管理人执行职务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管理人报酬等费用都无法支付的,破产程序就无法继续进行了。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清偿。债务人财产连破产费用都无法清偿的,共益债务不再清偿。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出现前,发生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可随时受偿,破产费用并不优于共益债务。在管理人对已发生并届清偿期的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破产案件中,一旦发生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已清偿的共益债务不再退回。在管理人不对已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时清偿,而仅统一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先扣除的,一旦发生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则只能优先清偿破产费用,还有财产的,才清偿共益债务。

    3、按比例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41条所列的三类破产费用,都是程序性费用或对债务人财产日常管理的费用,性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各类破产费用是同一清偿顺序的。第42条规定的六类共益债务,都是为了增益债务人财产或因债务人本身产生的债务,性质上也是相同的,因此,各类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也是相同的。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时,各类破产费用按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时,已发生的几类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财产以债务人财产为限。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以破产财产为限。

    4、提前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破产案件就丧失了继续审理的意义,因为最终无法达到对债务人财产清算并分配财产的目的,因此,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提前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前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在收到终结请求后,及时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和破产费用进行核查、确认,如债务人财产确实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在收到终结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公告之后,破产程序终结。当然,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但债权人愿意垫付的,破产程序仍可以继续,不必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但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是否提前终结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也可以提前终结破产程序,因为共益债务相对于其他普通的破产债权来讲是优先清偿的,债务人财产连共益债务都无法清偿,那么破产程序进行下去后新产生的破产费用必然也无法支付,届时,破产程序同样应当终结。况且,在连共益债务都无法清偿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即使继续,债务人也已经无财产可向债权人清偿了,继续破产程序没有实际意义,除非在破产企业继续经营后出现财产增值或收回对外债权,但这样的情况不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或者成功实现了债务人的对外债权,该财产依次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若在破产宣告前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则继续破产程序已没有意义,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若在破产宣告前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如果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除非虽然破产费用清偿困难但破产程序仍能继续,否则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除非债权人垫付,否则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工作的时间确定其相应报酬,并优先支付,报酬的标准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中介机构计时取酬的平均标准确定。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案件的诉讼费用,如前文所述,我们认为属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且优于共益债务和其他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此,债务人一旦支付了该笔诉讼费,其后的债权将可能无法完全受偿,可能连共益债务、第一顺位的劳动债权都无法保障,因此,诉讼费用能否减免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

    以债务人为原告或者上诉人的案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债务人预交,但从破产程序启动到破产财产处置有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在破产程序初期债务人很可能没有充裕的资金支付诉讼费,有的破产案件甚至无产可破,连基本的清算费用都无法支付,由管理人垫付,如果连追收债权的诉讼费还要管理人支付的话,势必会影响管理人追讨债权的积极性。如果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要求债务人预交诉讼费,则很可能因无法交费而无法启动诉讼程序,直接影响了债权的追收,这实际上相当于直接减损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允许破产企业缓交或减免诉讼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破产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给予其特殊的司法保护,更有利于保障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案件的诉讼费用是否可以缓交、减免,按什么标准交纳,是当前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对应由债务人预交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可缓交诉讼费到判决宣判之日,视判决结果而定诉讼费交纳问题。判决由对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由对方当事人向法院交纳。判决由债务人负担诉讼费的,债务人可能没有资金可供交纳诉讼费,对这类案件的诉讼费用可否减免。我们认为,可申请减半交纳。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案件的诉讼费用属破产费用,而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且优于共益债务和其他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一旦由债务人财产中拨付了该笔诉讼费,其他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将可能无法受偿,甚至连破产费用如管理人报酬都无法支付,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破产案件受理费规定的是无须申请直接予以减半交纳,债务人涉诉案件诉讼费用和破产案件受理费性质上均属于诉讼费用,破产案件债务人交纳涉诉案件诉讼费同样面临财务困境,国家对于破产案件受理费所采取的司法救助措施应当同样适用于破产案件债务人交纳涉诉案件诉讼费,即按财产案件标准减半交纳。因此,对判决由债务人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可减半交纳。另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的规定,债务人涉诉案件应交纳的诉讼费用,可在清算后交纳,债务人重整的,可在重整计划通过后交纳,和解的,可在和解协议通过后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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