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程序中针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及优化建议
作者: 时间:2020-02-20 阅读次数:844 次 来自:法中律国公众号
破产程序中针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及优化建议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发生的法律关系理应在破产程序中给与适当的处置,从而达到清算、重整或和解的目的。但对于逾期申报的债权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却无法在破产程序进行处置(在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等相关联人均未披露的前提下)。为避免程序漏洞,各国立法均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置进行了规定,本文即以我国现行破产法为基础,结合实践经验对逾期申报债权之处理进行分析并探索优化方案。
各国立法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大致可归纳为三种:
第一种是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人可以进行补充申报。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条规定:“更生债权人或更生担保权人,由于其责任不能归属的事由而未能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时,得限于该事由结束后的1个月内,补充申报。”
第二种是允许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补充申报,但不得超出法定期限。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53条规定:“债权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债权,将不能参与财产分配。除非法官监督人确认债权人逾期不申报属不能归责于他的原因,并恢复其权利。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参与提出恢复申报权请求以后的财产分配。请求恢复申报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程序开始裁定之日起计算。”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7条第3款也规定:“申报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于事由终止后15日内补充申报,但重整计划已经关系人会议可决时,不得补报。”
第三种是对逾期申报的原因不做区分,而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77条规定:“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也应当进行审查,但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或是在审查期日之后才申报的,破产法院应当指定一个特别审查期日,或命令以书面程序进行审查,费用由迟延人负担。”
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清算程序中采取第二种,即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期限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第五十六条),而在重整及和解程序中采取第三种,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可以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
由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即意味着清算程序进入尾声,而清算程序终结,债务人主体消灭,再进行补充申报既缺少主体,又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允许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补充申报是一种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做法,但从完善破产清算制度的角度出发,仍有优化的空间,比如区分逾期申报债权的原因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重整或和解程序终结时债务人主体仍然存续,按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无论债权人是否按期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均可按照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即获得清偿)。此规定虽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权利,但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终结后若出现大量补充申报的债权,势必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使破产制度的正面效果大打折扣。
为尽可能降低负面影响,制定重整计划时管理人往往会预留部分资金作为准备金以便应对补充申报之债权。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逾期申报债权给债务人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却会造成按期申报债权人先期清偿率降低、延长清偿期限、清偿率失准等后果。
1. 应当以是否具备正当理由为标准区别处理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而逾期申报的债权人,笔者认为应当给与其补充申报和受偿的权利;而对于不具备正当理由的,超过期限其债权应丧失受偿的权利并转为自然之债。
◎ 笔者认为,符合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正当理由”范畴之中:
不知晓债务人破产及债权申报途径而逾期申报。例如:未收到债务人破产及债权申报通知。
因债权人破产或具备破产原因导致债权人无人管理、无法行权而逾期申报。
虽超过债权申报期限,但其债权形成于破产受理后(如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撤销权、追回权等权利而产生的债权),且债权人已在管理人另行通知的期限内申报的。
因债权人发生意外、不可抗力、被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债权人无法行权而逾期申报。
◎ 笔者认为,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可视为不具备正当理由逾期申报债权:
不具备以上任何一项正当理由。
已知晓债务人破产且已收到申报债权通知。
其债权转化为自然之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
对于不具备正当理由而逾期申报者,因产生丧失受偿权的法律后果,故笔者认为体现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债权不应受此约束,可另行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而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债权申报的部分要件缺失的情形,笔者认为归入申报材料缺失的情形更为适宜,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例如,债权人对公司印章失去控制或印证债权的证据暂无法取得,债权人可先行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说明债权金额及形成原因,待前述原因消除后补充即可。
2. 应当加重债务人违背诚实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清册。
◎ 笔者认为:若因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遗漏债务而导致未通知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亦未诚实披露),应当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如对遗漏债务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等)处以罚款。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遗漏债务系恶意(例如:故意隐瞒、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且导致债权人补充申报后无法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足额受偿时,则不仅应当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还应当赋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对债权人未按同类债权足额受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初,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对破产制度的了解相对有限,若采取严苛的方式规定逾期申报债权之后果,很可能会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实质的不公,甚至可能使得破产制度沦为不法者逃废债的工具,令破产制度的正面效果大打折扣。而如今《企业破产法》施行已有十余年,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情况、信息技术水平、人民文化程度等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类市场主体已逐步了解破产制度、参与破产程序。因此,笔者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针对逾期申报债权所采取最大限度保护的思路也应当结合社会发展进行适度的优化和改进,从而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督促债权人及时行权,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责相匹配。
作者:本文作者:万子豪,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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