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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终结的法律事由

作者: 时间:2014-04-07 阅读次数:24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破产法》多次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不仅包括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后分配完结等事由引起的破产终结,还包括在破产宣告之前出现引起破产终结的事由从而导致破产终结。总的来看,《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终结的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

    (1)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请工作人员的费用等。《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在破产分配实施之前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当破产财产都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对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第一清偿顺序的破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第二顺序的其他社保费用、税款及第三顺序的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率显然为零,此时的破产清偿程序继续进行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宣告之前,出现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一致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民事和解的性质。此时的达成协议并不同于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具有强制性,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由出席会议的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即可,而此处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必须是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方可;破产和解中,债权人会议的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认可,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约束力,这里的和解债权人只限于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而本条所涉及的自行达成协议,则约束所有债权人。因此,在全体债权人都接受的条件下,债权即将得到处理,债权人即将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破产清算程序已失去存在的必要性,破产程序应当得到终结。

    (3)在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了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债务人自己已经清偿全部到期债务。这时因债权得到了全部清偿,而使得人民法院依职权终结破产程序,因此,《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经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4)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人的现有财产是破产程序的物资基础,是破产清算的前提和保障,破产人由于资不抵债而启动破产程序,也由于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而终结破产程序。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由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程序。

    (5)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无论是否所有的债权均能得到全部清偿,管理人都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的破产程序终结是破产程序终结的最重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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