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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法》的性质和作用的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5-07 阅读次数:398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企业破产法》的性质。破产法的性质是随着它的立法宗旨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破产法一开始的立法宗旨或价值理念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公平清偿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在此价值理念的倡导下,破产法更主要地表现为一种私法。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规模的扩大,企业的破产逐渐给社会带来越来越多的问题,例如,大量人员的失业、社会矛盾的加剧以及社会的不稳定等。这些问题使得以债权人保护主义为价值理念的破产法逐渐转变为以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保护的理念和以社会为本位的理念。这时的破产法就既具有公法的性质,又具有私法的性质。现代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不仅仅包括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包括对债务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同时破产法也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现代破产法体现出一种多元的政策目标。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保护以及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是一部兼公法和私法性质的市场主体退出法。该法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强调以市场经济为导向,对债权债务进行集中清理,防止个别清偿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对债权进行一定的优先性排序,从而公平地保护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这体现了一种私法的性质。但在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坚持债权人自治的基础上,该法也通过制度设计对债务人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例如,该法对重整制度的规定,虽然赋予了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但债务人最终是否能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还需要人民法院的批准认可。这既体现了一种当事人自治的私法精神,又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公法精神。

    但无论是国外的破产法还是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它们的立法宗旨仍然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主要目标,破产法毕竟是一部主要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的法律规范,调整的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强调的是遵循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实现债权的公平集体受偿,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企业破产法》的社会作用。《企业破产法》的社会作用,是指其对社会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可分为直接社会作用和间接社会作用。

    首先,《企业破产法》的直接社会作用,是指其对社会所产生的直接影响,主要体现为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债的保护。市场经济是一种以交换为目的的发达的商品经济,它的主要运行模式往往不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模式,而常常是先交钱或先交货的模式,这种先交钱或先交货的模式必然就会产生债。如何充分有效地保护债,保证债的最终和恰当实现,对于维持市场经济的运行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此,债的维持和履行(体现为信用)就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市场经济也因此被称为信用经济。

    对于债的保护,在企业处于常态经营的情况下,往往是由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等加以规定;但在企业进入破产的情形下,仅靠这些法律往往难以有效地进行保护,相反还会产生其他更为严重的弊端。在企业处于常态经营的情况下,企业具有清偿能力,企业的各债权人基本上可以实现债权的完全清偿,因此无论是对于担保债权,还是非担保债权来说,基本上是遵循先来后到的原则进行清偿。在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时,通过民法的实体性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债权人的债权依然得不到保障,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的民事执行程序对债务人实行强制执行。这样一般就可以满足各债权人的要求,也达到了对债的维持与履行的要求。但在企业进入破产的情形下,由于破产企业大都丧失了清偿能力,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总有一部分债权人得不到完全清偿,甚至完全得不到清偿。这种只是因为债权设定先后时间的不同,而导致债权实现结果的巨大不同,显然是不公平的。

    然而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是按照这种设定在先的原则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的,而且它也允许个别清偿行为,因此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形下,由于破产企业的资源有限,各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往往争先恐后地要求债务人对其进行个别清偿;对于那些债权没有到期的、受偿无望的债权人来说,他们为了实现债权的清偿有可能会采取一些极端的、违法的自力救济措施;而对债务人来说,也容易行使一些厚此薄彼的清偿行为以及为了逃避而进行欺诈性清偿行为。这些行为将严重损害债的履行,破产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交换的有效进行,制约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使市场经济不得不再回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商品经济初级阶段。

    因此,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形下,面对众多债权人都来讨债的状况,需要立法作出一些特别的清偿程序,公平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债的履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市场运行的顺畅。实际上,在企业进入破产的情形下,最大的矛盾体往往并不是破产企业与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矛盾,而是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受偿冲突。而如何公平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什么样的原则和方式公平地实现各债权人的债权,使各债权人的利益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就成为立法所要考虑的根本性因素。

    对此,《企业破产法》作出了一些明确规定,例如,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无论到期还是未到期,均视为到期;根据债权的性质规定了各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顺序为职工债权、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普通债权;以及规定对各类债权进行集中清偿等。因此,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是应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信用经济的要求。

    另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直接社会作用还体现在对债务人的有效保护和对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结果的适当调整上。市场经济的根本特征是竞争,而竞争带来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因此所有的企业都面临同样的经营风险。然而,在这种激烈的竞争状态下,被淘汰的企业并不一定本身就是劣的,很多时候是由于运气等无法把握的因素使它们陷入被淘汰的境地。对这些陷入困境,而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来说,如果对其不管不问,任其自生自灭,最终只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不仅对该企业来说是一个致命的损失,对社会对国家来说也是一个很大的损失。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具有强制自治模式的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由各债权人通过讨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强制批准使债务人实现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从而实现陷入困境的债务人的再生,这对债权人的债权往往也是一种更高层次的保护。

    其次,《企业破产法》的间接社会作用,是指它对社会产生的间接效果。破产清算程序的设置,不仅使得落后的、无效率的企业得以淘汰,使资本流向那些效率高、竞争力更强的企业,从而使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提高了资源利用率;而且落后企业的淘汰和消亡,也给其他存货的企业带来更大的压力,促使他们更加合理地调整企业治理结构,优化产品结构,实施更加科学和高效的管理,从而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效率和竞争力,进而提高整体经济的竞争力。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规定,不仅为陷入困境的危机企业提供了重生的机会,也避免了破产清算尤其是关系重大的企业的破产清算给社会所带来的震荡,包括大量的失业、经济的波动以及社会的不稳定等;同时也优化了社会的资源结构。

    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它的直接社会作用—对债的保护和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结果的适当调整上;该法的间接社会作用,或者说对社会产生的间接效果,是其对社会进行直接的调整和规范所产生的副产品,是该法的次要作用。“不能将这些间接调整影响理解为我国制定破产法的根本动因,更不能以此来说明破产法存在与实施的必要性,否则便是本末倒置,必将产生危及破产法存在价值的种种错误认识。”

    综上,从《企业破产法》的性质和作用来看,该法主要是一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侧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注重债权人自由,体现私法精神的市场主体退出法;同时也是一部国家适当介入,通过强制性的制度设计,保护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从而维护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体现公法精神的市场主体重生法。它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债的保护,同时也实现了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该法是一部公私混合性质的法律,在有效地保护了债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间接社会效果,但该法的首要目的和主要作用还是对债的有效保护。因此,对于企业破产所带来的各种经济社会问题,或者说对破产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与保护,单靠该法往往无法充分有效地解决,也不应该让该法过多地承担,而是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套和相互衔接,综合发挥作用。例如,对职工的安置和就业保障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稳定等问题,更多地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措施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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