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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作者: 时间:2014-05-09 阅读次数:276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破产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只不过是称谓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受托人”或者“破产信托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我国的旧破产法并没有这一规定,在旧破产法中与之相对应的是“清算组”。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仅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其他企业破产事务的个人或组织;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其他企业破产事务的个人或组织。由于新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三大法律制度,并统一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因此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是广义上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依法指定的,负责接管债务人,负责债务人内部管理,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目标是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和依法公正高效地开展工作。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也必须以这一目标为指导。

    《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一系列职责。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负责处理绝大部分的企业破产事务,其工作对破产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例如,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债权申报的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等等。

    但破产管理人作为一个主要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的破产事务服务机构,本身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就需要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如处理破产事务所涉及的各种手续的办理等。而且,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只能是在破产企业既有的有限资源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在破产企业资源极度有限,甚至破产企业无产可破并产生大量社会问题时,破产管理人并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调动破产企业之外的各种社会资源来解决这些问题。另外,对于企业破产所带来的宏观经济波动、大量工人失业等经济社会问题,破产管理人也无力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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