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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人民法院的职责

作者: 时间:2014-05-10 阅读次数:27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人民法院属于国家的司法审判系统,国家的司法审判权是国家权力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职责就是恰当合理地行使司法审判权,公平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有序。在企业破产中,人民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在坚持效率原则的前提下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从而实现对破产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与保护。具体来说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程序类职责,主要是决定破产程序中各种程序的启动、停止、继续或转换等的职责。例如,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及时指定案件的破产管理人并决定管理人的更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等等。二是实体类职责,主要是对破产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变更和消灭,以及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例如,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所提出的破产原因的审查和认定;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对可撤销和无效的破产欺诈行为的裁决;对当事人之间关于行使破产抵消权、别除权等的裁决,等等。

    《企业破产法》主要侧重于对债的保护,侧重实现债权人的公平集体清偿。因此,该法授予了债权人广泛的权利,希望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自治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与保护。但又为了防止利益失衡,不能有效地保护债务人等的利益,以及出于专业、效率等的考虑,该法同时也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处理绝大部分事务的权利,以此来平衡和保护破产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这一制度安排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中的职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职责,人民法院主要是通过在坚持效率原则的前提下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从而实现对破产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和保护。

    但由于债权人会议仅仅是代表了债权人的集体利益,在日益强调社会本位的法的理念下,破产法也越来越重视对破产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平衡和保护,越来越重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在没有的制度设计下,破产管理人的很多权利又受制于债权人会议及其常设监督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因此,《企业破产法》同时赋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的实体性权利,允许人民法院出于综合的考虑进行适度干预,从而更加公平合理地平衡和保护破产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法院对以上这些职责的履行,可以有效地弥补债权人会议和破产管理人的不足,对于更加有效地平衡和保护破产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所有这些还是显得不足。一方面,人民法院同债权人会议和破产管理人一样,也只是在破产企业既有的有限资源的情况下发挥作用的,人民法院同样也没有足够的力量调动破产企业之外的各种社会资源,充分有效地保护破产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这也违背人民法院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定位。例如,当破产企业无产可破,且债权人人数众多时,人民法院往往很难调动破产企业之外的各种社会资源,或者即使有能力但也不合适调动这些社会资源解决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企业破产往往涉及众多的利益相关者,而并不是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能通过《企业破产法》获得救济或者获得足够的救济。例如,破产企业的消费者因企业的破产而不能再继续享受售后服务,由此而造成的利益损失无法通过该法获得救济;而对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和安置,虽然该法作出了一些规定,但仍不能充分解决职工的安置问题,以及因职工的大量失业而带来的社会稳定问题。这些问题往往需要其他部门法的配合。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综上,《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与保护,主要是通过预设的规则,设定一个大的利益平衡的法律框架;然后赋予主要的利益相关者—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以及指定中立的破产管理人,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实现团体自治,平衡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最后,在债权人会议等机构解决不了有关重大事项或者债权人会议等机构的决议严重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时,赋予了人民法院进行适度干预的权力。但我们也可以发现,该法对破产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与保护仍然存在两个方面的局限性:一是资源的既定性;二是该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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