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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有关企业破产的政府职责的确立标准

作者: 时间:2014-05-16 阅读次数:247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破产政府需要履行哪些职责需要一定标准。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宏观角度以及破产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和保护的微观角度,我们认为这些基本标准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凡是市场竞争机制无法有效调节的,政府需要干预。企业破产是市场竞争机制调解的结果,但市场竞争机制并不能保证企业破产的有序性和效率性,市场无法完全提供自身良好运行的所有条件,相反,如果完全按照市场竞争机制的调节,则企业的破产势必非常混乱,并可能破产市场信用和市场秩序。因此,对企业的破产需要国家适当干预,通过立法、行政、司法保障企业破产秩序,进而维护市场秩序。而企业破产的有序性和效率性从根本上来说又取决于对破产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与保护,上文的论述说明,对破产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与保护离不开政府适当职责的履行。

    第二,凡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无法自行解决的,政府需要干预。企业破产会造成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失,单靠各个利益相关者与破产企业的自行协商往往无法解决问题,特别是对于那些有着众多利益相关者的企业破产来说,这就需要政府适当履行职责。而且,企业破产会涉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与配合,离开了这些部门的职责履行,企业破产程序也无法顺利进行。另外,对于无产可破、破产欺诈等特殊类型的企业破产,仅靠公民或其他组织也无法进行,即使在《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没有政府的支持企业破产也无法进行下去。这些情况都属于公共物品的提供,由私人或私人组织往往无法有效提供,因而需要政府提供。

   第三,凡是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无法通过自行管理解决的,政府需要干预。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的绝大部分事务的处理者,破产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个专门的破产管理人行业组织来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目前我国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等是由人民法院负责,但这一方面不符合人民法院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定位,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对此,就需要政府成立一个专门的企业破产官方管理机构和官方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管理人和将来成立的破产管理人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以解决破产管理人行业组织无法通过自行管理解决的问题,以及由官方破产管理人出任无产可破等企业破产的破产管理人,以解决此类企业破产无人愿意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尴尬局面。

    第四,上述方式无法解决的必须是严重影响稳定、公平与效率的重大问题。企业破产往往使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能得到完满实现,即使是通过公开、公平的企业破产程序也无法完全实现破产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在现实中是非常正常的,政府不能简单地因为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没有完全实现而进行一定的干预,只有因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能完全实现从而导致了严重影响稳定、公平与效率的重大问题时,政府才有必要进行一定的干预。例如,政府的破产预防职责的履行,必须是针对可能给经济社会带来严重不利影响的大面积的企业破产和关系重大的企业破产,而且对这些企业破产的预防政府不仅要谨慎,要综合考虑系统后果,政府还要公开救助的理由、方式和手段等,以方便民众的监督,保证政府行为的科学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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